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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汽车货运,两人合伙往工地上运货,货物运完后,由被告进行结算领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423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为委会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是事实,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为某工地运输货物。被告作为车队的领队人,在工地上结账时,代为领取了原告的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整(42300.00)。具欠人:吴**2015年2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差欠原告谢**运费4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对此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运费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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