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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余*、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A区62#、63#、64#楼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转包给张**施工,张**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和原告李*共同施工建设。实际投资承建人原计划为张**,后改变为被告余*和原告李*等共同出资实际施工,经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出面,原告李*退出投资合伙。退股时余*出具条据写明:“今收到李*所投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A区62#、63#、64#楼工程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0月5日投入,于2013年3月5日退股,逾期未退还此款,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到还款日截止。”2014年3月5日,经原告李*、被告余*及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共同对应付款项结算本息合计60万元。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承诺担保:“由被告余*在十五层工程款中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在18层工程款中支付(期间不计息)否则慈**司将直接代扣支付。”上述承建工程早已完成18层建设,15层工程款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1月拨付至慈**司,18层工程款已于2014年11月拨付至慈**司。至今,被告余*拒绝支付。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公司也未履行直接代扣支付业务,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

2014年春节后,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按月利率3分自2013年3月5日暂核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此后,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合伙人,其诉称“余*与李*共同施工建设”、“经慈湖公司出面原告退出投资合伙”以及“投资款47万元”均不是事实;二、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不应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同意退股及监督支付承诺,证明被告余*及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41号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批财物支付报表,证明15层工程款已支付45%。

被告余*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际是2014年3月签的。余*实际未收到工程款。签名是余*本人所为,但内容不属实;证据三余*不知情。

为反驳原告,被告余*进行了如下举证:

一、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余*、钟*、李*甲三人共同投资承建,并非原告“余*与李*共同出资实际施工”的说法;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安徽慈**限公司,2)合同约定价款48360538.51元,十五层结构封顶后应付合同价款的45%(即21762242元);

三、《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证明1)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余*为实际施工人,2)约定按照建设方发包价格、发包条件以及张**与慈**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实行项目承包,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两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账户,如15日工程款不得到位,造成的停工损失,由慈**司协调,付款方式按大合同同步,不得截留;

四、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情况说明、收到款清单,证明余*实际收到工程款10390377元,未收到十五层工程款;

五、工程进度延期报告、停工报告、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给慈**司的函、投诉信,证明慈**司未依约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六、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已退李*甲350000元出资款的事实,以及李*甲、李*在项目部分别借款92597元、7100元的事实;

七、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而是聘用人员。

原告李*对被告余**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证明余*、钟*、李*甲三人共同投资承建项目,但不能以此否定余*与原告李*之间合伙以余*显名参与投资承建项目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收到款项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清单列明被告同意通过被告2**分公司代扣支付借款,恰恰证明十五层工程款已到慈湖**分公司或被告余*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同证据四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李*借款71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原告退股后多次到工地现场向被告余*要钱,被告借支给原告的来回路费、开支。李*甲的款项于本案无关联,原告也不知情。但通过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余*合伙,并非投资在李*甲名下。如若被告所述,原告投资在李*甲名下,退股条据不会由被告出具,被告无需同意也无权同意原告李*退股。被告应直接向李*甲支付款项,只与李*甲发生经济往来。

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举证。

经原、被告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予以确认;证据二同意退股及监督支付承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并非落款载明的“2013年3月5日”;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余**举证: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涉及李*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借款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相关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余**与钟*、李*甲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投资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A区62#、63#、64#楼工程。协议达成后,合伙组织对约定的合伙项目事务予以了施工。被告余**系该合伙组织实际负责人,负责对合伙事务予以管理。

另查明,涉案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A区62#、63#、64#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建安投**限公司,承建人为安徽慈**限公司,后该公司安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实际施工。2012年9月13日,张**与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再行将涉案工程转包由余**实际施工。该工程至2015年10月期间,已完成十八层结构封顶。

再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余*豪存有亲戚关系,2014年3月5日,余*豪出具同意退股申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所投资于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A区62#、63#、64#楼工程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5日投入,于2013年3月5日退股,逾期未退还此款,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到还款日截止。同意付,余*豪2013年3月5日”。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在该退股申明上注明:“上述款项本息合计按陆拾万元整计,由被告余*在十五层工程款中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在18层工程款中支付(期间不计息)否则慈**司将直接代扣支付。经办人:李**2014年3月5日”,并加盖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印章。2014年春节后,原告李*要求余*豪给付退伙款,余*豪拒绝给付,以至成讼。

又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受余**雇请,帮忙对涉案工程项目予以现场管理。2013年2月5日,余**向李*支付3个月工资款计15000元。另,2013年4月14日,李*从余**处借支3100元,同年9月12日,借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同意退股承诺、合伙协议书、《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证明、领条、借条、《回复函》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李*与被告余**之间以及与余**、李*甲、钟*三人合伙组织之间在涉案工项目中的真实关系;2、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

关于李*与余**在涉案工项目中的关系问题。被告余**提出,李*系隐名与李*甲合伙后,再由李*甲作为显名合伙人,与余**、钟*三人形成合伙组织,参与涉案工程投资经营,但余**所提供证据对此并不能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本案当事人举证及法庭查明事实,完全可以确认,本案中李*与余**之间应存在隐名合伙关系,李*处于隐名状态,由余**作为显名合伙人,与李*甲、钟*三人形成合伙,施工涉案工程。认定理由如下:其一,2014年3月15日的同意退股承诺系由余**本人签名认可,此一事实,余**本人也予确认。余**提出,该退股承诺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行为,目的是为了让李*向发包人索要涉案工程款时使用,以便能要到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系由余**与发包人联系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合伙人实际为余**、李*甲、钟*三人,且余**是合伙组织负责人,此种情形,理应由余**对外催款,其称由李*催款更有可能成功,有悖常理。另,退伙和增加合伙人等事项,均应属合伙事务中的重大事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合伙人的李*甲、钟*对李*是否入伙或退伙知情,故对余**关于涉案退股承诺系虚假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李*受余**雇请,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此一事实,由余**所提供的李*领取工资的领条为凭,据此,可以判定余**与李*在涉案工程中应存有一定关系。另,通过余**两次以暂借方式向李*借款7100元的事实,也可以佐证二人之间应存有一定债权债务关系。最后,结合退股承诺内容中“此款于2012年10月5日投入”等内容,以及余**、李*甲、钟*三人合伙成立时间,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开始时间等,可以印证余**与李*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可能。综前述,本院确认余**于2014年3月5日所作的同意退股承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退股约定虽以承诺形式存在,但依据该承诺内容,其应属于退伙协议,李*虽未签名,但其已接受该退股承诺,对承诺约定内容也不否认,予以承认认可,应视为已经同意。依据该承诺约定,余**应给付李*退伙款47万元及退伙以前的利息计13万元,合计60万元。余**与李*在承诺内容中虽未明确注明47万元退伙款具体支付时间以及前期利息具体支付数额,但通过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在该退股声明中所注明付款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均同意认可的付款时间为:在十五层完工时付30万元,余款在18层完工时付清。已查明,涉案工程十五层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底,18层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期间。本院据此确认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10月16日。通过“本息合计按陆拾万元整计”内容,可以得出双方已确认47万元自2012年10月5日投入至2014年3月5日退伙期间的利息计为13万元(60万-47万)。另,通过“期间不计息”约定内容,可以得出,双方均同意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不计利息。

关于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否对涉案退伙款本息承担责任问题。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所作在涉案退股承诺中作出的“上述款项本息合计按陆拾万元整计,由被告余*在十五层工程款中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在18层工程款中支付(期间不计息)”等内容应是对余**与李*二人退伙约定中关于投资款利息和退伙应得款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关于“否则慈**司将直接代扣支付”的内容约定,应是该公司同意协助李*代为余**领取应得的涉案工程款的协助执行约定,并非系对余**所欠付李*的退伙款本息提供担保的约定。另,通过李**明确注明为经办人,而非担保人此一事实,进而也可以印证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属协助行为。李*提出,因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行为,至原告产生损失,故诉求被告安徽慈**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退伙款本息60万元(其中本金47万元,前期利息1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2%月息标准给付47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均由被告余*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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