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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芜湖市**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芜湖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申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转让25%给原告,价格为40000元。当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查看被告经营、财务情况,皆被拒绝,甚至遭到被告经营者张*殴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购买股权费;3、被告支付原告分红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支付40000元股权转让款属实,但原告称多次去被告处查看运行财务情况并遭到张**打不是事实。原告加入股份后未履行好自己的股东身份,上班极不正常,入股不到一个月即要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无理要求,原告遂带人到被告处闹事。因原告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转让协议,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2014年下半年,申*应张*要求曾至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贴汽车膜。2014年12月11日,申*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转让25%股份给申*,转让价款为40000元;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应协作、配合申*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申*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汇入40000元。申*于2014年12月13日至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上班,工作至2014年12月29日终止。2015年1月3日,申*以需归还他人债务为由要求张*退还40000元股份款,被张*拒绝。2015年1月9日,申*再次要求张*退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报警后当地派出所为此出警。因索款无着,申*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非股份制公司,故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实为原告与被告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者张*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原告对合伙体享有25%份额。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对原告退伙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实质即为要求退伙,故本院对其关于解除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由被告退还40000元入伙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盈亏状况进行清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分红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事宜,原、被告可结算后另行解决)。原告入伙后经营未满一个月即要求退伙,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导致本案发生责在原告。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与被告芜**容服务中心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芜湖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退伙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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