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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道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许**、马**(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王宁波系战友关系,被告是王宁波的姑爷,三方合伙出资购买翻斗车从事经营,在合伙中存在分歧,经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三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合伙清算款是9万元给原告,经催要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万元。后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款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退伙,被告欠原告合伙清算款90000元以及承诺还款期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三人合伙经营,经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合伙人对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处理约定,被告方*应当依约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现在被告未履行约定视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款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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