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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灿与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与被执行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王**与其配偶胡**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海大道3号23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145号案件查封拍卖中,待处置成功后本案可参与分配。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5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金华灿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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