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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和所)、夏*、侯*、吴**及第三人肖**、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夏*、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被告夏*与第三人肖**、吴**作为发起人共同成立了被告深和所,两第三人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夏*、侯*。2006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夏*、侯*,两第三人经会议纪要确认,原告也作为实际出资人加入,两第三人仅为挂名合伙人。为此,各方经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一、本所由被告夏*、侯*两位律师共同投资,其出资比例各一半,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两第三人为挂名合伙人,不承担和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所执业期间,只承担个人规费;二、出席会议的各位律师一致同意,朱**律师以实际投资者身份入伙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三、作为新合伙人,朱**认可本所已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及其章程,并认缴入伙费4万元,入伙费在签署本会议纪要时缴纳,并于即日起享有并承担实际投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夏*或侯*)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朱**对入伙前本所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五、朱**先以转所的方式加入本所,五年执业期满,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入伙备案手续。……2006年12月14日,原告交纳了入伙费4万元。

2008年3月3日,被告深和所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一份,确认原告、被告夏*、侯*截至2008年3月3日,各实际全部出资70333.65元,该出资证明书加盖了被告深和所公章及财务章,但没有合伙人签名。

2008年11月,被告夏*提议深和所搬至福田区路大厦办公,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8日,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合伙人决议:1、追加侯*、朱**为新合伙人,新合伙人权利义务与夏*同等,确认夏*、侯*、朱**的出资人比例各占三分之一;2、主任选任:主任任期两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一任主任由夏*担任,任期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以后以姓氏笔画数从小到大为序轮流担任主任职务,候任者可以禅让给其他合伙人;3、原所章程和合伙协议重新修订,夏*、侯*、朱**会议表决决定或变更重大事项,三人具有同等表决权,表决原则为少数服从多数;4、肖**、吴**二人退出合伙,自2008年11月28日起,二人不再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二人退伙后,仍留在深和所任专职律师,保持不交律师所管理费待遇。二人今后如自愿入伙,优先办理。财务结算清楚,在担任合伙人期间,肖**、吴**二人与所里无债权债务,此日期之前的深和所债权债务由新的合伙人享有或负责偿还,与肖**、吴**二人无涉;5、夏*、肖**、吴**、侯*、朱**如需转所、退伙或新设所,任一合伙人保证不设置任何障碍。原告朱**、被告夏*、侯*,第三人肖**、吴**均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名。

2008年11月30日,被告深和所搬迁至大厦办公。夏*主张侯*、朱**自2008年10月底开始拒绝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拒不按月承担事务所每月的亏损,截至2008年12月5日的合伙累计债务共计67759.5元。因此,夏*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朱**则称2008年11月30日是夏*口头告知朱**从2008年12月1日起不是该所合伙人,12月5日再次口头通知,朱**表示同意退出合伙,但要求退回出资并支付补偿款,对于夏*所诉的办公成本和开销不予认可。

2008年12月21日,被告深和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08)深律通知第1169号的通知,确认原告截至2008年9月30日实际出资70333.65元、并决定解除原告的合伙人资格,全额退还出资,并补偿29666.35元。该通知加盖了被告深和所公章,但没有合伙人签名。

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以下事项进行审计:深和所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合伙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有无盈利、有无亏损。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深和所、夏*、侯*和吴**发出通知书,要求各被告限期提交涉案合伙期间所有的账本、会计凭证、纳税申报表、每一年12月份的会计报告、每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年12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深和所名下的房产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2年5月21日,被告深和所、夏*、侯*仅提交了2006年12月到2009年3月办公费用明细及关于审计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朱**的入伙时间为2007年1月1日,退伙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夏*掌管公章、朱**掌管财务章。深和所没有建账、没有保存相关财务会计凭证。被告称原告负责管理财务,因其忙于业务、管理混乱,其退伙时未向律所移交财务资料。何况事经多年,被告已无财务资料可提交。自2007年1月—2009年3月的逐月费用明细是深和所唯一的财务凭证。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提交了自制的深和所2006年12月-2008年12月应收管理费统计表、深和所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5日已收管理费统计表、深和所2006年12月-2008年11月财务明细,并提交关于审计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只能审计原告2008年12月1日被解除合伙人资格前的深和所财务状况,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起的财务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没有反映出深和所的真实财务状况。特别是深和所的应收律师挂靠管理费及余款52063.98元没有反映。深和所的品牌价值应在30万元以上。

2012年7月19日,深圳市**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不能完成审计委托的说明,载明原因如下:一、审计委托书标注对被告深和所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合伙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有无盈利,有无亏损。但根据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不能反映上述情况,最起码不能反映合伙人投入财产、合伙积累、债权债务等重要事项。二、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与正常审计要求的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财务会计资料(形式与内容)相差甚远,其中有些文字和计算方式可能只有当事人才能理解。我们不能用理解去做一次审计并出具有关审计报告。三、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费用明细表并未一致同意,以此为依据出具有关的审计报告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四、由于涉及到无形资产评估,本公司仅有审计资格并无评估资格。综上不能完成审计委托。

被告深和所、夏*、侯*对2008年3月3日被告深和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2008年12月21日的1169号通知均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盖章。庭审时,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对于本案关键性证据上述出资证明书及通知存在重大争议,需要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侯*明确其申请鉴定事项:本案1169号通知书和出资证明书的文字、盖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对出资证明书中文字形成的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经摇珠,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侯*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以已超过一个月未缴纳鉴定费或未提供有关鉴定材料为由退案。

夏**、朱**、肖**、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与侯*、朱**自2006年12月作为深和所实际合伙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朱**是于2008年12月初实际退出合伙,但双方至今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夏*诉称合伙截至2008年12月5日亏损67759.5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夏*不服上诉,深圳**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关于退伙时间的认定,当事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经解决。关于退伙原因及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状况,未作处理。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朱**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70333.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加倍支付出资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70333.65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四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合伙人资格的一次性补偿款29666.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加倍支付该补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9666.35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夏*、侯*合伙经营深和所期间,被从合伙组织中除名,为此请求退还出资款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深和所是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组织、被告吴**是原告退伙后入伙的合伙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肖**、吴**仅是挂名合伙人,不承担和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合伙纠纷与两第三人无关。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纠纷系原告退伙引起,合伙经营期间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时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深和所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2008)深律通知第1169号通知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已分别载明原告的出资额、解除原告合伙人资格及全额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决议,该两份证据均加盖被告深和所的公章。而被告夏*、侯*则主张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原告利用其合伙人身份掌管公章的有利条件,私自加盖公章,是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但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已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是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其他合伙人被告夏*、侯*应依法与朱**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并依法律规定或自行达成的约定来确定可以退还给原告的数额。对于合伙的结算方面,原审法院责令出具出资证明书和通知的被告对深和所的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状况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且未交纳鉴定费,审计及鉴定均无法进行。故无可推翻原告证据的有效反驳证据,原告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被告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出资款70333.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被告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一次性补偿款29666.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被告侯*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侯*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是:一、编号为(2008)深律通知第1169号通知书(以下简称“1169号通知书”)作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明显的虚假证据。判断一份证据是否真实,首先,应当看其表面形式是否符合一般常规,该文件“1169号通知书”上,文字与印章相分离,印章没有与任何文字相压合,不符合正式文件的一般特征,明显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的伪造文书;其次,应当看其内容与表面形式是否相一致,该文件“1169号通知书”内容为合伙人决议,却没有任何合伙人的亲笔签名或者手印;还应当看其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文件“1169号通知书”的内容与2009年3月18日夏*、侯*、朱**三方共同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二、“1169号通知书”作为证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对夏*和侯*是无效的,因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或者无权代理行为。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合伙人决议,深和所、夏*、侯*、朱**同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人在没有取得他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或者代为行使意思表示。深和所在没有取得夏*或者侯*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夏*、侯*的财产权益,擅自代为意思表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或无权代理行为,在夏*、侯*不认可的情况下,当然是无效的。(以上是假定该通知书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分析)三、同理,2008年3月3日的出资证明书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是虚假证据,对夏*、侯*无效。四、一审之所以作出错误判决,还与未查明以下基本事实有关:1、一审没有查明深和所的利益分配机制。与深圳市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一样,深和所无论是合伙律师、还是挂靠律师,均是个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业务收入与律师事务所收入无关,也与其他律师无关。2、一审没有查明夏、侯、朱*人合伙的结算机制。根据三人的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月底结算,因合伙人个人业务收入和律师个人收入自负盈亏,不在结算之列,结算的是截至当月的全部支出、管理费收入以及入伙费的用途、亏损的分摊。从三方确认的逐月结算明细可以看出,不存在合伙盈余,只存在大额亏损。3、一审没有查明入伙费用(即所谓的出资)的来源和用途。被上诉人的入伙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房租和内勤工资。所谓的出资就是每月应当分摊的亏损,三人都是出一样的数目,这些费用均是已经消耗了的。更何况朱**在合伙期间,一人单独占有一间独立办公室,这也是要产生费用的。

本院认为

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侯*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1、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单方制作的通知书能否作为清算的依据,我方认为显然不能作为依据,因该通知书系被上诉人朱**利用其合伙人身份单独使用公章时单方自己加上去的。该通知书中没有任何人签名,从行文的特点上看与被上诉人平时所做的文书完全一致。2、律师事务所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律师事务所没有权利处理与其民事地位主体平等主体的权利,假若该通知书是真实的也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属越权行为。3、根据三合伙人在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管理备忘录,该书中有三条,第一条明确约定公章仅用于签发所函、介绍信等律师职业过程中的对外的文件;第四条约定三合伙人一致同意一律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如加盖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或签名)与各直系亲属或五代以内的旁系亲属签订任何损害律师事务所利益的协议,即对公章的使用范围有约定,不能盖对自己有利益的东西;其中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朱**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负责制订各种财务管理制度,从以上约定可看出该通知书不符合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因此对合伙人也是无效的。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请求清算,法院是否有权利强制合伙人进行清算,我方认为法院没有权利进行强制合伙人清算,理由是不告不理,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自己伪造的通知书向合伙人索要债务,并没有请求清算,法院无权强制合伙人清算。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作用清算的依据,理由是该通知书没有合伙人签字,对合伙人没有效力;二是被上诉人退伙后合伙组织没有进行清算。在该案的同时合伙人夏*也曾起诉要求侯*与朱**二人承担合伙期间亏损6万余元,原审法院以没有清算的理由驳回了夏*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两案相同,结果也应当相同。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原(2011)深福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针对上诉人侯*补充的上诉意见作如下答辩,首先更正法律常识,上诉人侯*认为涉案通知书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上诉人侯*所称的清算是法律上的常识错误,合伙企业除解散或破产等情形才适用清算程序,合伙人被除名合伙仅适用于结算,而非清算。三、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是有效的。根据涉案深和所的章程和协议明确规定,应给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是深和所的义务。该金额与侯*亲自签名的出资证明书的金额完全一致,也与夏*提交的每月结算表统计的数字完全一致,故其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四、深和所通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是深和所的律师,也是深和所的准合伙人。从夏*起诉的918号案中陈述本案中深和所适格的合伙人只有夏*一人。深和所的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的招聘一切大小事务实际上均由夏*一人掌控。被上诉人实际入职深和所的时间是2007年1月1日,但从夏*提交的每月结算表显示2007年1月1日前的费用被上诉人也予承担,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给深和所的是投资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办公费用公摊。五、该公章是否有效力,是否不能对外签署法律文件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要盖公章,被上诉人转所要盖公章,2008年11月20日开会通知上也盖有公章,侯*在开大会的大会引言上也盖有公章,而盖公章的控制人是夏*,被上诉人不可能接触到公章。被上诉人与夏*所有的交接均有法律文件,如被上诉人与夏*的工作移交清单中备注夏*的财务私章一枚,移交人夏*,被移交人朱**。夏*从未将公章移交给被上诉人保管过。故该通知是有效的结算依据。从目前来看侯*与夏*在恶意制造事端与系列案件,其目的就是将被上诉人除名而不结算任何费用。两上诉人一直认为深和所一文不值,被上诉人认为深和所的品牌价值值30万元。

原审被告深和所述称,深和所从未出具过这样一份通知书,也从未出具过该份出资证明书,深和所认为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伙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理。

原告被告吴**及原审第三人肖**、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提交的2008年3月3日的出资证明书确认截至2008年3月3日止,合伙人夏*、匿名合伙人侯*、朱**已在深和所各实际全部出资70333.65元,并备注了“本证明是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凭证,及行使合伙人权利的凭证;同时本证明也是退伙退资的凭证,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而退伙只退实际出资额的三分之一,匿名合伙人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前被解除合伙人资格则全额退回实际出资额。”内容,该出资证明书加盖了原审被告深和所公章及财务章,但没有合伙人签名。

被上诉人朱**提交的2008年12月17日的出资证明书仅确认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伙人夏*、侯*、朱**已在深和所各实际全部出资70333.65元,未备注如2008年3月3日的出资证明书所备注的相关内容。该出资证明书未加盖原审被告深和所印章,上诉人侯*、被上诉人朱**作为合伙人在落款处签名,上诉人夏*未签名。上诉人夏*对2008年12月17日的出资证明书予以认可,称当时确有此事,但其没有签名。

被上诉人朱**提交的2008年12月21日编号为(2008)深律通知第1169号的深和所通知记载:本所现根据夏*、侯*两位合伙人律师的会议决议现正式通知如下:第一、鉴于夏*、侯*律师不同意履行2008年11月28日吴**、肖**、侯*、夏*、朱**共同签署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决议》,而你又不同意夏*、侯*两位律师制作的合伙章程、合伙协议及另搬所址,于是夏*、侯*两位合伙人律师会议决定解除你的合伙人资格,并收回你所享有的深和所三分之一的股权,由夏*、侯*自行决定分配方案。第二、本所确认你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已在深和所实际出资人民币70333.65元。本所根据夏*、侯*的会议决议,本所决定独立或以夏*和侯*的连带责任人身份,全额退还给你的上述出资。第三、本所基于你作为合伙人为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在本所管理上付出了心血,现决定一次性补偿你人民币29666.35元,以作为解除你的合伙人资格的补偿。……。第四、本所确认你在本所工作期间的税费已全部结清,你也没有欠本所任何债务;本所确认同意你在本所工作期间本所的一切债务及预期风险由本所独立或以夏*和侯*的连带责任人身份负责承担,与你无关。但你个人律师业务风险所产生的预期风险债务由你自己承担。第五、本所对你于2008年12月1日提出的支付你任职期间劳动工资的要求,因本所已足额支付,所以决定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速递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关于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通知》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朱**确认已收到上述第1169号通知,同意该通知第一、二、三、四项条款内容,不同意第五项内容,要求深和所必须在2009年2月26日前独立或以夏*及侯*连带责任人身份一次性返还朱**在深和所的全部出资70333.65元并一次性补偿29666.35元,同时要求深和所必须在2009年2月25日前足额支付朱**任职期间劳动工资。记载附件为上述第1169号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已于2009年2月23日向上诉人夏*、侯*及原审被告深和所邮寄前述复函催款。上诉人夏*、侯*及原审被告深和所确认收到复函,但主张没有收到复函中的附件。

被上诉人朱**称:2008年3月3日的出资证明书是当日三个合伙人在大厦夏*的办公室一起计算,算完账后朱**回到财务室,夏*将四份加盖了公章的出资证明书拿到财务室给朱**加盖财务章,朱**盖章后自留一份,其他三份都交给夏*;2008年12月21日的第1169号通知是在当日在大厦夏*的办公室由夏*给朱**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上诉人夏*提交的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18日的深和所办公费用明细落款“合伙人(签名)”处均有上诉人夏*、侯*及被上诉人朱**三人签名,有被上诉人朱**签名的最后一份办公费用明细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朱**对前述有其签名的办公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提交的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3月的办公费用明细仅有两上诉人签名,其中截止2008年12月5日前的办公费用明细中均记载了朱**需分摊深和所的办公开销,两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签署的办公费用明细记载截止2008年12月5日朱**在律所账户个人款项为0,此后的办公费用明细中均未再记载有关朱**的内容。被上诉人朱**对前述无其签名的办公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07年9月26日,上诉人夏*、侯*与被上诉人朱**签署深和所管理备忘录,约定:一、夏*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掌*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公章仅用于签发所函、介绍信、律师见证书等律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书。合同专用章仅用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律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书。二、侯*任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出差期间等原因不能行使主任职权时代理主任掌*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用途同上。三、朱**任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掌*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其用途仅用于签发正规发票等律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财务文书。四、夏*、侯*、朱**除三人一致同意外,一律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如加盖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签名),与各自直系亲属或五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及亲友、同学等签订任何损害律师事务所利益的协议。

2008年11月17日,两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侯*及被上诉人朱**召开合伙人会议,上诉人夏*缺席,与会合伙人签署会议纪要通过如下决议:1、决定即日免除夏*深和所主任职务;2、选举新任所负责人且备案之前,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律师函专用章暂由侯*掌管,财务公章暂由朱**保管,上述印章保管期间除律所业务用途之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否则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掌管人承担;……5、肖**、吴**、朱**一致推举侯*担任深和所主任,主任变更本案手续于2008年11月20日前由侯*负责领导办理,具体由肖**、吴**、朱**及夏*协助;同时将侯*、朱**合伙人身份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律师所章程如需修改,今天与会人员不得拒绝签字,否则按少数服从多数处理。上诉人侯*在落款处签注“认可保管公章、合同章、律师函专用章,其他条款均持保留意见”。

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原审第三人之间在2008年11月因深和所换届选举负责人、印章管理及办公场所变更等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及深**师协会书面报告要求查处相关事项。深**师协会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4日就肖**、吴**、朱**投诉夏*、侯*违规事宜举行听证会。

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签署的合伙人决议记载系在福田区司法局领导的主持下达成的决议。

被上诉人朱**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08年12月3日原审被告深和所的行政人员邵*签署的移交清单,欲证明被告解除其合伙人身份后,其已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余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主张朱**强行将深和所的物品取走,之后在司法局的主持下才将物品交回深和所。

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夏*、侯*与被上诉人朱**签署协议书,约定:1、同意朱**律师转所,朱**律师经办案件由其本人带往新所,责任自负。正式转所成功之前,律师业务办理正常。2、由朱**律师经手的肖**的发票所涉及税款留待后续处理(发票号01316722);3、夏*经手的45人的律师管理费亦留待后续处理;其他问题亦留待后续处理。4、律师所出具的转所证明是为了方便转所,并不代表以上第2、第3项问题已经解决。前述发票号01316722的发票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开票人为邵*、收款人为肖**。

2007年1月20日,上诉人夏*将原审被告深和所的财务专用章移交给被上诉人朱**接收。200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朱**将该财务专用章移交给上诉人侯*。

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夏*诉侯*、朱**、肖**、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夏*的诉求之一是要求判令截至2008年12月5日的合伙积累债务55074.5元由夏*、侯*、朱**各承担三分之一。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夏*、侯*是否应按照涉案出资证明书及第1169号通知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朱**返还出资款及支付补偿款。

本院对此分析认为:第一,原审被告深和所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是其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朱**入伙原审被告深和所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相关事宜,此后有关深和所的重大事项均由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且由合伙人签名确认,同时,从被上诉人朱**入伙后至2008年10月的深和所的办公费用明细均由实际出资的三名合伙人即上诉人夏*、侯*及被上诉人朱**签名确认。可见,有关深和所的重大事宜需由合伙人会议商议决定并形成书面文件由各合伙人签名确认,属各合伙人在深和所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惯常做法,亦遵循深和所的章程规定。第二,合伙人的退伙及财产处置属于合伙重大事项,当属应由合伙人商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两原审第三人退伙时,各合伙人于2008年11月28日签署了合伙人决议,约定了二人退伙事宜。在2008年11月时各合伙人之间因深和所的经营管理问题产生争议,且被上诉人朱**将两上诉人投诉至相关监管部门,各合伙人在其后共同签署的前述11月28日合伙人决议约定追加被上诉人朱**为新合伙人,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朱**退伙事宜。至于被上诉人朱**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其中涉案第1169号通知记载的内容实质上属于退伙协议的性质,且记载了由上诉人夏*、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涉及对上诉人夏*、侯*个人财产权益的处分,理应由各合伙人签名确认协议内容,但该通知仅加盖了原审被告深和所的公章,并无任何合伙人的签名,且没有附相应的两上诉人签署的决议,两上诉人均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朱**确认系从上诉人夏*处取得该通知,上诉人侯*并不在场。即便该1169号通知确系上诉人夏*、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朱**向上诉人夏*、侯*及原审被告深和所邮寄关于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通知》的复函,表示并不完全接受第1169号通知的内容,故各合伙人之间就第1169号通知所涉内容并未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该通知在三方不认可其全部内容的情况下不具有合伙人决议的效力。其中2008年3月3日的出资证明书备注了对合伙人退伙或被解除合伙人资格的财产处置内容,属于需合伙人商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该出资证明书仅加盖了深和所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无任何合伙人签名,本案并无相应的有相关合伙人签名的就该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书面协议或决议,且有侯*和朱**签名的2008年12月17日的出资证明书中并未备注对合伙人退伙或被解除合伙人资格的财产处置的任何内容。第三,上诉人夏*、侯*与被上诉人朱**三人就原审被告深和所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印章的管理问题曾于2007年9月26日签署备忘录,三人约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限于签发律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书,即用于签发深和所对外的文件,并不包含对合伙人内部事务处理问题的确认。综上所述,2008年12月17日的出资证明书仅确认各合伙人此前的出资情况,同时,涉案的第1169号通知以及2008年3月3日出资证明书均仅加盖了深和所的印章,无任何合伙人签名,且没有相应的有合伙人签名的书面协议或决议,上诉人夏*、侯*均不予认可,仅凭前述两份证据均加盖了深和所的印章,不能代表其系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合伙人内部就合伙人退伙的财产处置问题达成了合意,故涉案出资证明书及第1169号通知不能作为由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上诉人夏*、侯*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朱**依据出资证明书及第1169号通知要求上诉人夏*、侯*承担退还出资款及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朱**在原审被告深和所设立后入伙该所并实际出资70333.65元,其对于深和所的经营及发展的付出不容否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合伙人在被上诉人朱**退出合伙时就财产处置问题达成协议,各合伙人之间亦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就深和所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委托审计,受托的审计机构因双方提交用于审计的资料与正常审计要求的财务会计资料不符、该机构不具备无形资产评估资格而未能就深和所的财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状况审计成功,审计无法进行,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朱**退出合伙关系前深和所的盈亏情况,此外,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协议约定在合伙人退伙时需全额退还出资额并予以补偿,合伙人的出资部分已实际用于合伙期间深和所的办公费用支出,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朱**凭涉案出资证明书及第1169号通知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款及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夏*、侯*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朱**出资款及补偿款的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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