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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周**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熊业冬因与被申请人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申请再审称:一、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年,一年结算一次。周**于2013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周**知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熊**将股票账户的股票转出之日,完全不合理。二、一、二审认定周**对熊**实际投入的资金始终享受分红的权利,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案是委托炒股协议纠纷,根据《借款协议书》中“在熊**指导的账户中由周**具体操作”和《协议书(补充)》中“由周**操办的熊**证券交易账户”的表述,只有周**操作的股票才是双方合作炒股的范围,周**才能要求分取利润。三、二审认为熊**没有修改账户密码,这导致其处于诉讼不利地位,需承担不利后果,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周**早已多年未参与操作股票,且未提过结算和分红事宜,其没有想到要防备周**而修改密码。因此,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与周**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合作时间约定为“周**的愿望不少于二年”、在《协议书(补充)》中约定“原则上一年结算一次”,而非熊**申请再审时所称,双方合作时间为2年、一年结算一次。按文义理解,二年以上符合关于合作时间的约定,“原则上”的表述也未排除关于结算周期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作时间和结算周期有其他约定或者实际做法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周**知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熊**将股票账户的股票转出之日,未采纳其提出的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借款协议书》和《协议书(补充)》中均无“只有周**操作过的股票周**才能分红”的明确表述,双方在《协议书(补充)》中约定,“熊**每投入一次费用,周**始终将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这表明周**对熊**股票账户既享收益,也承担损失,而非熊**所称,周**对熊**实际投入的资金始终享受分红,因此,一、二审未采纳熊**提出的“只有周**操作的股票才是双方合作炒股的范围,周**才能要求分取利润”的主张,合理,合法,亦无不当。二审认为,熊**一直未修改证券账户密码,这与其关于股票账户为其本人操作周**无权要求分红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二审以此作为理由之一,未采纳熊**提出的“只有周**操作过的股票周**才能分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熊**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熊业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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