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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位于广东省**坪山办事处坪环工业城的西**子厂名下设立西西艾模具部,从事塑胶模具的设计与塑胶注塑成型加工。西西艾模具部预计投资总额为1500000元,陈*出资13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缴纳全部出资,占合伙全部财产份额的80%。龚**以技术和现金方式投资入股,出资15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缴纳出资,占合伙全部财产份额的20%。龚**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管理西西艾模具部的日常事务,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龚**于2012年6月1日出资了6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出资了40000元。2012年8月31日,陈*退回龚**入股资金100000元,龚**向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西**子厂退回合伙经营模具部入股资金壹拾万元整”。

另查,陈**个人独资企业西西艾电子厂投资人,龚**因与西西艾电子厂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西西艾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请求西西艾电子厂支付:1、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43635.8元及经济补偿金10908.9元;2、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45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27元;4、2012年7月27日在坪**医院看病医药费966元。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与西西艾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4日,龚**工资为每月3500元,西西艾电子厂应支付龚**:1、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工资72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3、医药费966元。另外,龚**亲属龚*、妻子黄*亦分别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西西艾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0号、(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黄*与西西艾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西西艾电子厂支付龚*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6902.4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2元。判决西西艾电子厂支付黄*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4日的期间的工资322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龚**主张陈*应支付其合伙财产100000元,是指龚**、陈*合伙期间购买机器价值836232元,共生产模具19套,价值70余万元,龚**占有20%的份额,应分得311526.4元,扣除陈*已返还的100000元,陈*应再返还21万多元,龚**只主张100000元。龚**主张的工资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4日,龚**主张每月12000元,龚**称虽与西西艾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身兼两份工作,除了西西艾电子厂的工作,还有合伙事务。

上述事实,有龚**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陈*提交的收条以及龚**、陈*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龚**分割合伙财产100000元;2、支付龚**工资4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龚**、陈*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根据龚**、陈*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龚**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出资150000元,陈*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出资13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龚**于2012年6月1日出资6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出资40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并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出资。陈*亦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1350000元。2012年8月31日,陈*退回了龚**的出资100000元,龚**接受了该退回的款项,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龚**称合伙期间,龚**购买了机器设备、安装了电表并生产了模具,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法院认为,龚**提交的机器设备购买证明并非原始的购买发票,对其证明内容法院不予采信,且该机器设备购买证明上记载的购买人均为西西艾电子厂,龚**作为西西艾电子厂的员工,代表工厂购买与西西艾电子厂经营项目有关的模具、铣床等机器设备符合其工作性质,并不表示系在从事合伙事务。再者,龚**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发生于2012年9月4日,与(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龚**的离职时间一致,系龚**离职时办理的工作交接,亦不能证明系与合伙事务有关的行为,故对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认定龚**、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陈*亦退回了龚**的出资款,故对龚**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龚**要求合伙期间的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龚**已预交),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分割合伙财产的余款1000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9月4日工资49600;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合伙未实际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协议实际已经履行:首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合伙投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投资总额为预计150万元,既然为“预计”,则意味着实际投资款并不是必须为150万元,根据实际需要可多可少。双方合伙最终购买的所有机器总计才836232元,而且机器也不是一次性购买的,机器设备也是分期付款的,购买合同中也约定为一年付清。上诉人出资了10万元,合伙事务已经能够正常运转,所以才没有再继续投资。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多次承认合伙有实际履行,当事人自己都已承认合伙协议得到了履行,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主观认定“视为未实际履行”,这明显脱离事实,有违公平、公正。第三、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上诉人才进入西**子厂,并实际执行合伙事务,包括购买机器设备、安排生产等。合伙协议中有注明;双方在深圳市西**子厂名下设立西西艾模具塑胶生产部门,从事塑胶注塑成型加工。这说明西**子厂原来根本没有模具塑胶部门,没有进行模具生产的设备。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购买机器设备的时间是在合伙期间,购买机器的合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模具塑胶生产部门是西**子厂的一个部门,对外是以西**子厂名义进行业务,所以购买设备合同也当然是以西**子厂为合同当事方,财产交接清单上也会出现西**子厂的名字,而且还注明了工模部。第四,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7月和8月份模具部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有被上诉人及西**子厂总经理汪*的签字确认,这就完全可以证明合伙协议一直都在履行,而且在开庭时上诉人要求做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伙协议实际已履行,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所涉合伙并未履行,实际的合伙工作并未开展。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已经将上诉人的全部出资款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认定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正确,理由如下:一、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出资款后,短期内已全部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接受该款。三、(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在2012年5月1日至9月4日期间,上诉人与西西艾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履行西西艾电子厂的工作职责。四、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购买证明,只能证明该设备为西西艾电子厂所有,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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