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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麦**返还陈**合作投资款48000元;2、判令麦**支付陈**2013年8月、9月合作利润2730元、工资8000元;3、判令麦**支付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合作利润684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以后每月5700元的标准计算至法院裁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上共计127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麦树稳将其持有的D6推土机(机号32222)作价16万元,并将其中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陈**,所得利润扣除开支外在每月底按三七分成。陈**主张麦树稳未按约定支付其所得利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作合同》成立。陈**主张麦**未能依约支付其应得利润额,诉求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其所得利润额,并诉求解除合同。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和利润,陈**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麦**对收据予以认可。但麦**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并提交了结账单,陈**对该结账单予以认可,但认为结账单上是加油及维修费用,与陈**诉求的工资和合作收益无关。对此,陈**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麦**提交的结账单中确有支出2000元的记录,故对麦**主张的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麦**提交的结账单中没有载明双方的利润分成部分以及2013年9月份陈**的工资,结账单无法证实麦**有对营利部分进行分成,而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每小时225元计算收入,从陈**提交的收据中计得工作时间为71.33小时,即收入为16049.25元,扣除结账单中支出的9200元,即营利部分为6849.25元,陈**所得利润部分应为30%即2054.78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份陈**应得工资和利润为4054.78元。

对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陈**应得利润分成,由于陈**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从麦树稳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马某称2014年4月中旬左右,其去大田洋沙场维修涉案推土机;2014年7月至8月份,在上石家旧沙场维修涉案推土机;2015年1月份在上石家新沙场维修涉案推土机。由此可知,麦树稳在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运营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中所称的维修费用,酌定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麦树稳营利额为2万元,即陈**应得利润为6000元,以上陈**应得份额共计为10054.78元。

其次,据上述认定,麦**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陈**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于原审法院向麦**送达传票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解除。

最后,陈**主张其与麦**签订《合作合同》当天支付麦**48000元的合作投资款,但麦**对此不予认可。而陈**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要求麦**返还合作投资款4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二、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10054.78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陈**承担1309元,麦**承11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4.8万元是基本事实。该款项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在场的两位证人都某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虽未明确确认,但实际已承认。二、上诉人已提交了2013年5月和7月的合作收益情况。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以前双方合作的收益情况,作为判定2013年10月之后的收益参照标准。据此,上诉人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麦树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陈**二审时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对2013年5月和7月的收益及利润结算完毕,而8月和9月并未结算。陈**还主张其提交2013年5月和7月的部分单据目的是为了作为2013年10月以后经营利润的认定参考。2、双方均确认合作模式是由麦**负责整个项目工程额,陈**负责每天的施工。施工单位会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向陈**出具当天施工量的收据,再由麦**根据收据与施工单位结算。陈**一审时提交的各月份收据即为施工单位每天出具的第一手资料。3、麦**二审时确认2013年10月之后陈**就没有再参与推土机经营。双方均确认合作合同解除之日为原审确认的2015年2月9日。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作合同,麦**将涉案推土机的经营权作价16万元,将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陈**,故该合同体现的是双方对推土机部分经营权的转让合意。陈**主张其于合同当天即向麦**支付4.8万元款项,性质上属于其获得该三分之一股权的对价。在陈**此后参与了推土机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该股权对价已归属于股权出让方即麦**。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麦**须退回4.8万元款项的事由,且双方也在陈**享有推土机部分经营权期间对合作利润进行了结算,保证了陈**的股东权益。现陈**要求解除合同,则双方均应履行将各自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订立前原状的义务。但陈**已享有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原审法院也将其未参与经营的2013年10月以后的利润予以计算并进行分配,在此情况下,陈**要求麦**退回其当初获得股东经营权的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2013年8月和9月的利润分配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10月以后至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经营利润情况,应参考能够查明的双方合作经营情况予以确定。陈**虽提交了2013年5月和7月的收据,但其二审时又主张双方已对该两个月份结算完毕,故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两个月的真实经营情况。本院酌情按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8月和9月的平均利润情况计算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润。由于陈**在2013年10月后未参与该推土机的实际经营,故麦**提供的结账单中支付给陈**的每月工资2000元不应扣除。经计算,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润为86794元[(16049.25元-9200元+2000元2个月)2个月16个月],陈**应当获得其中的30%,为26038.2元。加上2013年8月和9月的利润2054.78元和工资4000元,陈**应当获得32092.98元。原审未考虑双方无异议的利润情况,主观酌定2013年10月后的利润数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麦树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32092.98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陈**负担1128元,麦树稳负担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陈**负担1135元,麦树稳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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