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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务所与夏*、王**,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事务所(以下简称维邦所)为与被上诉人夏*、王**、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夏*、被告黄*及案外人吴**等三人(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合伙字号深圳**识产权事务所;经全体合伙人决定聘请黄*为本合伙的法定代表人;原合伙人共三人,分别是黄*、吴**、夏*,新合伙人为王**;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25%;乙方于协议签署之日缴纳出资10万元;乙方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本合伙的合伙人;甲方为乙方出具《新合伙人出资证明》,作为协议附件;甲方应向乙方如实告知原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维**向原告王**出具《新合伙人出资证明》,该证明载明:企业新合伙人王**于2010年2月4日向本企业缴纳出资8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五个月内再缴纳出资2万元;该合伙人自本出资证明核发之日起,享有本企业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合伙人权。两被告主张被告维**的财务账本已被两原告抢走,并提交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两被告曾于2013年6月4日因会计账本被两原告抢走而向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警;2、深南劳人仲案(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2页载明相关资料已经被两原告拿走,还有一部分在公安部门。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报警的情况,不能证明报警的内容,同时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的最终二审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即仲裁请求最终只支持了原告夏*向被告维**返还工资表原件,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两原告获取了诉求的会计资料。另查,被告维**于2006年7月4日成立,合伙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执行合伙人为黄*。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被告维**官方登记的合伙人是原告王**、被告黄*以及案外人陈X梅,其中陈X梅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合伙人为原告夏*、王**、被告黄*以及案外人吴**。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深南劳人仲案(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载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维**确认原告夏*是其隐名合伙人之一。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新合伙人出资证明》、报警回执、深南劳人仲案(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享有知情权。两原告作为被告维*所的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行使知情权,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而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合伙人无法准确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故两原告有权查阅被告维*所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两被告虽主张被告维*所的财务资料被两原告抢走,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向两原告提供合伙从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账册、所有原始凭证、所有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维*知识产权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深圳市维*知识产权事务所的营业场所提供其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夏*、王**查阅;二、驳回原告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知识产权事务所承担,被告深圳市维*知识产权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两原告。两原告预交诉讼费2300元,余款2200元归还两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维邦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l、在本案之外,两被上诉人还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退伙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21号(见证据一),两被上诉人在该退伙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就明确请求“判令原告一、二退伙,解除合伙协议,且确认原告一、二的退伙时间为2013年7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由于该退伙纠纷一案涉及到两被上诉人是否会退伙,如该案最终判决两被上诉人退伙则必然涉及确认两被上诉人的实际退伙日期,而两被上诉人自然也将无权查阅其实际退伙日期之后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见,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本案一审的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多次提出上述事实,并要求中止诉讼本案。2、一审法院未事先通告而直接在判决书中将上诉人由第三人转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事务由案外人吴**(也为上诉人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负责管理,相应地财务资料也由吴**负责保管。由于2013年3月以来,上诉人的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矛盾纠纷,两被上诉人首先私自带走了由其负责保管但属于上诉人拥有的业务合同、业务案件档案等资料,而吴**则以此为由拒绝将由其保管的财务资料交由上诉人统一管理,而且两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4日在上诉人营业场所闹事,趁乱抢走了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在内的众多财务资料,上诉人当时已经报警处理(见证据二)。至此,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均不在上诉人掌控范围之内。然而,一审判决仍判决由上诉人提供自上诉人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给两被上诉人查阅,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仅有黄*一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见证据三),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和义务,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退伙与本案的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退伙纠纷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与本案并不存在冲突;二、一审法院并非将第三人维邦所转为被告,而是由被上诉人申请追加的被告。因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由被上诉人掌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二审的判决。这些证据均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拿走公司的财务资料,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黄*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享有知情权。被上诉人夏*、王**为维邦所的合伙人,依法享受查阅该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即便夏*、王**提起退伙纠纷诉讼,在其退伙清算完毕前,其仍享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因此,本案无需以(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21号退伙纠纷一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期间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其收到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但却在判决书中被列为被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核查,被上诉人系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时的诉讼主体地位亦为被告,上诉人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知晓其诉讼地位为被告。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产权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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