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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开始合伙经营机械设备贸易,双方定期结算,至2013年8月终止合作并进行了最后清算,2013年12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合同》,约定债务人共拖欠债权人80万元,债务人对该拖欠款已核对无误不存在任何异议,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如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偿还清债权人款项,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所有未付借款本息,并按每天还清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标准向债务人收取逾期违约金;债权人亦有权追索债务人借款本息以及追索债务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落款处签名,见证人案外人盖*亦在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

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款项7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一份《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合作经营生产机械业务,并共同平均出资,双方合作期间由于经营理念意见不合,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散上述合作业务,双方最终确认及同意,被告退回原告合作项目投资款100万元,由于被告已经还款57万元,尚欠原告43万元,并列明了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出具过该份《还款保证书》,并称该落款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而是《还款协议合同》的见证人盖*向被告陈述,被告只需要再给付10万元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于是被告向盖*支付了10万元款项。原告称其从未委托盖*向被告收取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或盖*转付的10万元款项,该份《还款保证书》不清楚是由谁发给原告的。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经营机械设备生意均予以确认,后由于双方终止合作,遂进行了清算,《还款协议合同》的性质是对双方在合伙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清算,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7万元款项,尚欠原告23万元款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称应当根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自认欠原告43万元款项,则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3万元,被告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份保证书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保证书的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还款保证书》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经通过案外人盖*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万元。原告请求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经核算,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相应票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4296元,被告负担50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双方在履行《还款协议合同》过程中经过二次协商再次达成协议,上诉人已按照双方达成的二次协议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就欠款一事存在矛盾,后经多个中间人协调,一开始达成了《还款协议合同》。但上诉人在按《还款协议合同》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后,发现该《还款协议合同》所确定的金额计算有误,遂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被上诉人同意再收取上诉人7万元后,双方的《还款协议合同》即履行完毕,互不拖欠。被上诉人委托了第三人进行处理及见证。鉴于上诉人已还款57万元,依二次协商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依法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款项。二、被上诉人对二次协商还款反悔,更伪造《还款保证书》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不但否认其二次协商承诺以57万元结清双方债权债务,更提供虚假材料《还款保证书》,试图虚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否定,但却未依此驳回其根据《还款协议合同》的虚假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后,又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类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银行四倍利率。原审法院在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后,又再计算律师费,显然各种费用总额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清算的结果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08万元人民币,后经协商,在上诉人作出还款计划的同时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80万元,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仅付57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邝*收取剩余的款项,上诉人在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款43万元的还款保证书,虽然现在该还款保证书的原件不在上诉人处,但足以说明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2、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应该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何况被上诉人在调解时已经放弃了283000元的权利,因此按4倍计算利息并且按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违约责任并没有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书、委托还款证明书,委托书签订于2014年2月17日,载明被上诉人委托邝*(香港身份证号)“全权办理李**经济纠纷案件的申诉、谈判、诉讼、调解处理及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授权还款证明书系邝*与李**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载明邝*受陈**委托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双方同意陈**与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李**的还款金额变更为57万元,该证明为上述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80万元作废。对于为何一审不提交该委托书和证明书的原因,上诉人称其一审中并不知晓一审法院会以之前的事实来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委托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本院与邝*取得了联系,提前三天电话通知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道于2015年9月23日16:10分到本院第四审判庭接受询问,但邝*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赶到,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称记错时间,当时人已在外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和委托还款证明书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重要证据,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一审答辩中也只字不提,不合情理。鉴此,在被上诉人不确认委托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进一步证实该证明书确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受被上诉人委托签订,但在本院通知邝*接受询问时,邝*并未按约定时间到庭,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委托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委托还款证明书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双方的还款协议有约定,且律师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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