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与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诉被告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及其诉讼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毅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共同经营杉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特别约定:由原告拿出现金3.5万元交给被告托管,被告出具现金托管款项的收条。此收条归还款项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止,由被告退回原告托管金3.5万元后,此收条交回给被告后协议作废。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占毅人民币现金3.5万元,作为经营杉木的托管金。到2013年9月30日止,此金额款项应如数交还占毅”;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经营绿化树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特别约定:由原告拿出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托管,被告出具现金托管款项的收条。此收条归还款项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止,由被告退回原告托管金2万元后,此收条交回给被告后协议作废。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占毅人民币现金2万元,作为经营绿化树的托管金。到2013年9月30日止,此金额款项应如数交还占毅”。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收条:“今收占毅杉木定金1万元正。15天收回收条。归还本金。”另,被告向原告承诺:“3月18日运博罗杉木共利润每人肆仟元正。9月30日归还占毅。”2013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没有归还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共同经营杉木协议和收条,证明收取原告托管金3.5万元和承诺退回3.5万元的期限。证据3共同经营绿化树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托管金2万元和承诺退回2万元的期限。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和承诺退回1万元的期限。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利润4000元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经营杉木协议》约定:原告交现金35000元给被告托管,归还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今收到占毅人民币现金35000元,作为经营杉木的托管金。到2013年9月30日止,此金额款项应如数交还占毅”;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共同经营绿化树协议》约定:原告交现金20000元给被告托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今收到占毅人民币现金20000元,作为经营绿化树的托管金。到2013年9月30日止,此金额款项应如数交还占毅”;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占毅杉木定金1万元正。15天收回收条。归还本金。”尔后,被告又立下字据:“3月18日运博罗杉木共利润每人4000元。9月30日归还占毅。”原告以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到后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其没有参与经营,只是给钱被告去经营,与被告实际是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共同经营杉木协议及收条,共同经营绿化树协议及收条,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半年内先后三次给付被告65000元,被告均出具收据,除8月6日收定金1万元约定在15天归还外,其他二张收据所注明的归还期限都是9月30日止,博罗杉木共利润每人4000元,也是定在9月30日归还。原告陈述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原、被告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款项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与质证。关于利润每人4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4000元利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毅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