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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炎与应*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炎诉被告应*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炎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在龙井电站找到原告说一起合伙经营杂山,山名是鲥鱼坑,山价是115000元,双方约定一起合伙经营,盈亏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在答应和被告合伙后,被告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在经营期间多出一点资金,山场的事务由被告进行操办。该山林的山价11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2500元,被告出资42500元。在十多天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合伙经营另外几块山林,包括小*电站背萝卜垇两块山林山价为43850元、大安坑山林一块山价为10000元、岭下山林两块山价是18000元、细山角山林一块山价31800元、应咸奎山山价11800元,以上合计126000元。上述山价款12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当时双方写了合伙清单作为依据。承包上述山林后,先对山名是鲥鱼坑的山林进行了经营,后来因为原告犯妨碍公务被抓,双方的合伙经营就没有继续下去。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刑满释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清算合伙亏损款项,但是被告找借口予以回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合伙经营亏损款2012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山林进行经营浮材,双方合伙承包了地名叫鲥鱼坑(山价115000元)、小*电站背萝卜垇两块山林(山价为43850元)、大安坑山林一块(山价为10000元)、岭下山林两块(山价是18000元)、细山角山林一块(山价31800)元、应咸奎山(山价11800元)等总共七块山林的浮材,上述七块山林浮材的承包款总共218650元。另外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被告应丰均签名认可的从原告应丰炎借支费用68400元作为合伙营运的成本,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总共投资额为287050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应丰炎出资山价款177500元、出资营运费用68400元,被告出资山价款42500元。在经营期间,获取的收益是经营鲥鱼坑山林的浮材共收益86015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亏损数额是201035元。原、被告约定经营山场盈亏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经营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分配盈利。

另查明,被告应*均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4月9日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被告应*均在收到鉴定机构以及法院的缴费通知后没有预缴纳司法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伙经营山场清单、费用支付清单以及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缴费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对合伙经营的内容、出资金额、风险承担和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双方的签名的《2012年应*炎、应*均合伙经营山场数》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投资287050元经营山场,在2012年5月,因原告妨碍公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经营合伙,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原、被告共同分担经营亏损,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亏损的数额应当是投资总额287050元减去盈利86015元即亏损201035元,按照双方的风险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100517.5元(201035元50%)。被告应*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炎1005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负担1155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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