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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钟*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诉被告钟*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被告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合伙在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会下钟大坝饲养温氏猪,2009年10月,我因故提出退伙并经被告同意。后经结算,被告要归还本金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给我。为公平起见,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在曲江区乌石镇司法服务所的主持下,由曲江**服务所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10000元现金,于2012年6月汇款给我10000元,共归还给我20000元,尚欠我余款26300元。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底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日期归还所欠余款。据此,我请求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10000元,尚欠余款163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5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还63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给我。如被告有一期欠款逾期归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期间给了原告25000元,当时没有要原告写收条是送给原告的。签订协议后,于2010年期间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于2012年期间汇款10000元给原告,都从没有叫原告写收条的。我现在没钱还给原告,家里建房子的钱都是向朋友借的,我有钱还给原告就不会到法庭了。我在一个月内确实没有10000元还给原告,欠原告投资款,我可在五年时间内还清给原告,如五年时间仍不能还清,我同意原告提出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休欠款利息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在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会下钟大坝饲养温*生猪。2009年10月,原告提出退伙并征得被告同意。经结算,被告要退还投资款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给原告。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在曲江区乌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2008年11月,甲、乙双方合伙在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会下钟大坝饲养温*猪,2009年10月甲方提出退伙,经结算,乙方要归还本金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要归还合伙养猪本金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人民币给甲方,分四年还清,即:第一年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第二年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第三年2012年归还壹**;第四年2013年归还陆仟叁佰元,如果乙方逾期没有归还以上本金的,乙方要支付所欠款每月3分利息给甲方,利息的计算按银行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二、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乌石法律服务所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曲江区乌石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于2012年6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共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余款263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判别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调解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已与被告合伙养猪及退伙结算后被告应退回投资款46300元给其本人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曲江区乌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虽被告未提交原告立具的收据证实,但该事实已由原告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时主张曾在签订协议时给原告2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何时交给原告,及该款是否属于归还《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养猪本金”。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项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延伸原《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仍不能按期还款,须在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没有超出《调解协议书》约定月息3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钟*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投资款10000元给原告肖*甲;余款16300元,限于2016年8月30日清偿5000元,2017年8月30日清偿6300元,2018年8月30日清偿5000元给原告肖*甲。如有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则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收被告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钟*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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