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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被告曾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曾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鑫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始兴**心小学下属围下幼儿园合伙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六年,双方各自出资40000元,盈亏各自占一半。合伙协议约定具体分工是被告负责教学,原告负责财务,一切开支共同决定。2012年8月5日,该幼儿园因资金管理原因严重亏损,正式以公办民助的形式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签订责任书。在合同生效后,幼儿园的财务工作自始由被告女儿负责。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分红,但是被告以亏损为由不予理会。2015年初,始兴县教育局要求收回幼儿园管理,并对幼儿园增加的财产补偿约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侵害合法权益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以及分红80000元合计约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小*辩称:

自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股份制合同》合伙办顿岗中心小学围下幼儿园以来,答辩人按协议的要求,要求原告的妻子来园工作担任财务,但原告以诸多理由拒绝。原告拒绝主要是其看到当时幼儿园只招到82个学生,无利可图,便以诸多理由拒绝来园主管财务工作,答辩人只好兼管。答辩人的女儿是第二学期来园做财务工作的,主要是她有园长资格证书才聘任为园长。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合同生效后,财务工作自始至终由我女儿负责”,完全歪曲客观事实。原告总共投资才7万元,答辩人投资9万元,第三方投资45万元,总投资61万元。

第一,关于投资及分红问题,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分红款。

2012年7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幼儿园合伙的《股份制合同》,合约中言明答辩人和原告投资4万元。后原告又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每学期7000元的分红款共14000元加入投资,买旧面包车车投入16000元,原告共投入7万元,答辩人也先后投资9万元。2012年7月开始投资,到2015年7月原告拒收分红款之前,原告一直是领取每学期7000元的分红款,且一直以来没提出任何异议,有原告所写的分红款的收据为凭。原告对每学期分红7000元一直无异议,法律上也视为其对分红的默认。原、被告是合伙办了一间幼儿园,但实际上这三年来,不但是我们办的幼儿园亏本,全县所有公办幼儿园都是亏本运营的。其原因主要是收费低,没有公办老师(开办时还有两个),每年的保教费仅够发教师的工资,盈利所剩无几。

第二,因资金周转困难,形势又有新要求,在原告不愿增加投资,无奈邀请第三方投资,原告开始不同意,最后也并默认。

2013年2月,按照县教育局的统一要求,要改造厨房及小孩的睡室,因幼儿园以前的睡室是铁架床,棱角比较锋利,易伤及儿童,加上教室装修、添置桌椅、玩具,需要一大笔资金。加上卫生、食药监局等部门又一再强调要求必须尽快改造厨房的环境及设施,才能给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否则,将会受到处罚和停园处理。答辩人当时为了筹集资金,多次找到原告廖*商量加大投入的事宜,没想到原告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而且总以“试试看”为由,又担心生源不足等风险,既不投入,也不管不问。答辩人不甘心幼儿园就此办不下去,因此,千方百计地寻找投资人钟**进行投资。2013年3月,县交警部门级教育局又要求购买新校车,而且是强制性的规定,又要投资16万元,意味着幼儿园资金链短缺40余万元。只能决定叫第三方钟**出资45万元。开始原告不满,但自己又不投资,事后也得到了原告廖*的默认,而且对新投入的项目作了详细核查。另外,原告称“2012年9月,原告出资追加至7万元“也有隐瞒之嫌。原告在2012年9月,真正投入是62462元,加上本学期的盈利4370元及加上2013年2—7月的红利7000元,才是7万元的。

第三,第三方投资后的巨大变化。

幼儿园增加投资45万以后,总投资款为61万元,除开办时投资的以外,还购买了新校车装修了教室和睡室,添置了桌椅、玩具,生源一下从82人增加到183人,但教师的工资等各方面的支出也不同程度地增加,而原告看见生源多了,又提出愿意出钱买校车,但当时钟**已出资订好了校车,答辩人只能回绝了原告的出资要求。2012年10月,第三方钟**出资45万后,认为盈利不高,提出退出,只好由答辩人女儿曾*接管并出资。后经三方商定,分红按7000元及9000元的数字支付分红款,其余由第三方出资人自负盈亏,分红方案也得到了原告的默认,而且原告在学期结束后,领取了分红款。

第四,本人的散伙方案。

一是由原告廖*继续经营,答辩人及第三方退出,由原告退出两方的投资款54万元;二是由原告廖*退出,答辩人及第三方退回原告的投资款7万元。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制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始兴县顿岗镇围下幼儿园,双方合作经营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各自出资40000元用于办园改建,盈亏各自占50%。2012年8月5日,被告以围下幼儿园负责人的身份与始兴**心小学签订《顿**小学围下幼儿园责任书》,由曾小*对围下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采取公办民助的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出资为7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90000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幼儿园的第一学期对盈亏结算过一次,原告分红所得为40000元,被告分红所得为3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围下幼儿园的合伙经营账目,对账目也未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股份制合同》、出资收条、责任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同》对围下幼儿园的出资、管理、分红均进行了约定,并且共同投资进行合伙经营,原、被告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分配合伙利润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协商,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原、被告应当在对合伙财产清算、扣除成本等费用后才能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做出合理的分配。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始终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账目,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投资本金70000元以及利润80000元合计1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诉讼请求增加的标的额200000元,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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