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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韶关市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韶关**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就目前的证据显示吴某某经常居住地是韶关市武江区,其经营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韶关市浈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吴某某要求移送审理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移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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