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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在始兴县水利局上班,自称有一定的人脉关系。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合作投资大排档,并承诺原告只要出钱,其他一切手续等由原告搞定。原告陆续投资了30多万元,与被告在始兴县平整地块经营大排档。由于原告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在始兴县的事宜由被告操办。后遇到政府打击违建,由于被告选择的地块有问题不能办理用地许可,导致大排档被拆而无法进行经营。后在散伙结算中,被告承诺退回15万元给原告,并写下了欠条给原告所执。后被告只还了原告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农历新年前,被告约原告到韶关商量还款事宜,不料被告却把欠条撕毁,原告无耐下报警求助,后被告被调查询问。被告便于2014年1月29日在韶关**派出所从新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所执,并承诺在年底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3944.88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支付令受理费1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一、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太平镇许塘有一块地坪约两亩八分,租给了原告推放沙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建议,投资经营大排档,两人共同出资,由原告具体经营,收益原告6成,被告四成。被告购买了冰箱、消毒柜、家具及出资搭建房屋等花费了约5-7万元,原告大概投资了约13万元。开业后几天,国土局工作人员称该大排档系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故未能继续经营。后经结算,被告写了一张14.2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所执。后原告把大排档购买的所有东西隐瞒被告卖掉,也不予结算,违反了当初的约定。二、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合伙生意还未结算,双方之间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原、被告还拖欠部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和部分装修款,所以至今两人还未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赖**与始兴县太平镇城郊居委会许塘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位于高速公路进出口,面积有15亩,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款每年1500元等内容。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合意利用上述地皮经营大排档,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提供地盘及办理相关手续,盈亏原、被告6、4开。后开始筹建大排档,约在2013年6月平整好地及搭建铁皮棚,期间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地皮用于经营大排档的合法性提出疑问,但相信被告的承诺而进行投资建设。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上述行为被始兴县太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发现,始兴**源局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24日被询问调查。2013年8月4日,始兴**源局向被告发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9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日被告也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30日,始兴县国土局对原、被告的铁皮屋等设施进行了拆除。期间,双方就大排档被拆除散伙一事协商,2013年8月1日,被告写下一张15元的借条交原告所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此据。注:还款时间一年内。今借人:赖**,2013.8.1”。并约定大排档购买的餐具及搭棚用的铁皮瓦、门窗等物品由原告处理。2014年1月29日,被告约原告到韶关碧桂园协商还款,因协商未果,被告偿还了原告8000元后,又重新写下一张14.2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所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现金人民币142000,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还款按分期还。此据。(还款日期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今欠人:赖**,2014.1.29”。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负担。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又查明,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经查询被告赖**无可供保全的财产,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撤回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2015)韶始法民一督字第1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借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合伙是否已结算清,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14.2万元。经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曾合伙经营的大排档,后因系违建在2013年8月底被拆除,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经营。就合伙结算事宜,虽双方都没有提供书面结算协议。但被告认可合伙期间原告投资是有1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数额相符。另约定大排档购买的餐具及搭棚用的铁皮瓦、门窗等物品由原告处理。且被告亦承认两次出具欠条是在合伙结束后出具给原告的,而非合伙初期或中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大排档可视为已清算,该欠条系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的相应款项。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结算清楚,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只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及无法律意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令受理费1046元,因原告申请支付令不是本案提起的必要及前置条件,故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结算清楚,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大排档在被拆除后,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就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因不还钱,原告于2014年1月催还,被告又重新写下一张14.2万元的欠条。而被告辩称两次写欠条只是认可原告的投资,对原告处理大排档相关物品双方还没厘清,故合伙也没结算清楚的辩解,只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欠原告刘**人民币14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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