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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邓**、赖**、冯**、李**、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赖**、冯**、李**、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邓**、冯**、李**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11月24日始兴旧城改造拆迁即是拆除始兴县电影院,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到工程后与被告邓**、赖**、冯**、李**、钟**、张**七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邱某某,后原告与其他六人各分得2078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其他六人写下拆除始兴县电影院在韶关打官司如有纠纷、事故七人每人要承担责任的字约,并由七人签名。现由于邱某某、陈*、江某某起诉经(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判决要原告返还220000元,这220000元是该工程的赔偿,所以七人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多次召集其他六人协商解决,除张**已协商好外,其他被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判令:1、五被告各返还20780元,共计10390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赖**、冯**、李**、钟**辩称,一、陈**与五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五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陈**单独承包到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五被告并未参与陈**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陈**承包到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后,为避免有人敲诈勒索和哄抢材料,雇请五被告维持秩序,陈**给五被告发工资,每人工资分几次发放共1万多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780元,具体发了多少工资以五被告签名的在原告处保存的工资表为准)。陈**单独承包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后,陈**将拆除工程转包给谁,与谁发生债权债务,五被告并不清楚,也无权过问,陈**与转包人所签的合同没有五被告参加(从陈**在起诉状第2页第1行陈述“该工程由我承包到工程后…”可以得到佐证)。2、陈**转让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的转让费收取、费用收支等所有事项没有五被告参与。陈**分别在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院)[(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韶关**民法院(以下简称韶**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法院)[(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韶**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四宗案件和判决书,都未提到五被告的名字。陈**在起诉状第2页第2行陈述“…与邓**、李**、冯**、钟**、赖**将工程转包给邱某某”不是事实。3、五被告未参与陈**转让款的分配。陈**以19万元承包到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以51万元转包给邱某某,他赚到32万元也未分配给五被告。(如果是合伙关系,每人应分得4.57万元,陈**在起诉状中所称每人分得20780元,显然与合伙责任平均分担、利益平均分配的精神不符)4、在始兴,几十万元的合伙生意,没有一张书面协议,符合常理吗?陈**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事实上五被告与陈**也没有任何合伙关系,所以陈**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五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陈**所称的五被告签名的字约。2010年3月4日,王某某、徐某某以江*甲、邱某某、陈**为被告,向武**院提起诉讼[(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后来王某某、徐某某与江*甲、邱某某均向韶**院上诉[(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在韶关打官司过程中,陈**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激烈的矛盾,陈**怕王某某、徐某某等人报复,于2011年1月25日(这时电影院拆除工程已经完成),在李**家里,陈**、邓**、冯**、李**四人在场,陈**对邓**、冯**、李**说:“在韶关打官司的过程中如果发生打斗事故,大家要齐心协力,我们几个人当中有人受伤我们都要承担医疗费用”,并写下“拆除始兴县电影院在韶关打官司如有纠纷事故7人每人要承担责任”要邓**、冯**、李**三人签名,有人提出:“既然已经答应你了,还签什么名?”,但工资还没领,如果不签,又怕陈**不发工资,邓**、冯**、李**只好签了名,后来,陈**加上“在始兴法院或者”,在“签名”前面加上“应每人承担”几个字。(“钟小木”和“赖**”的签名是陈**伪造的,赖**不叫“赖**”,陈**伪造合约内容、伪造签名,其目的何在?)

2011年1月25日,邓**、冯**、李**在字约上签名时[(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始**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起诉状]与(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还未立案。所以,邓**、冯**、李**签名认可的是“在韶关打官司如有纠纷(斗殴)事故”,每人要承担“医疗费用责任”,未指其他责任,更没有涉及经济赔偿责任或要求返还工资的意思表达,“在韶关打官司”特指(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与(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这两宗案件(后来这两宗案件的判决都没有判决陈**承担任何责任)。陈**未经签名人同意私自加上的“在始兴法院或者”对签名人不起作用,陈**为了起诉本案专门私自加上“在始兴法院或者”,并伪造签名属于伪造证据,提请法院应不予采信。

三、陈**并未履行(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判决,现在陈**还没有诉权。陈**诉求的103900元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是说,陈**并未实际支付103900元给(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案的原告,现在陈**还没有诉权。

综上所述,陈**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赖**补充辩称,一、陈**伪造合约内容、伪造签名。2011年1月份,陈**打电话告诉赖**说有一份协议要签,赖**问是什么协议,陈**说“在韶关打官司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报复而发生打架斗殴事故,大家要齐心协力,我们几个人当中有人受伤我们都要承担医疗费用”,赖**说“我们只是你的雇工,我们只管领工资,你与其他人发生纠纷,我不管,也不会签名给你”,之后就未听到陈**说过这件事。2015年2月份赖**领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时,才看到陈**提交给法院的一份证据(一张字约)有“赖**”的签名,“赖**”的签名是陈**伪造的,赖**不叫“赖**”,陈**伪造合约内容、伪造签名,其目的何在?

二、赖**不是本案的被告。既然“赖少柱”的签名是陈**伪造的,赖**不叫“赖少柱”,陈**要告的是“赖少柱”,那么赖**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三、陈**与赖**并非合伙关系,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陈**单独承包到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赖**并未参与陈**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2、陈**转让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的转让费收取、费用收支等所有事项没有五被告参与。3、五被告未参与陈**转让款的分配。4、在始兴,几十万元的合伙生意,没有一张书面协议,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陈**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事实上被告与陈**也没有任何合伙关系,所以陈**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陈**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经查明,2008年11月24日,始兴县**置办公室(甲方,下称始兴拆迁办)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鹏**公司)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始兴县城东以公园前路为界、南以文化路为界、西以九龄公园为界、北以兴影楼、人民旅店及新华巷8号楼(即原振兴路9号楼)地段约贰万平方米的建筑物(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发包给乙方拆除,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9万元,合同未约定工期。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鹏**公司印章及陈**的签名,乙方填写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陈**在合同签订日—2008年11月24日依约支付了19万元给始兴拆迁办(2011年11月2日,始兴拆迁办出具证明对此节予以认可)。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始拆许*(2009)第03号】迟至2009年9月26日才由始兴县建设局颁发,许可期限为壹年。

2008年11月24日,陈**(甲方)与邱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始*拆迁办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所涉合同标的全部转交给乙方拆除,由乙方支付51万元工程款给甲方。合同签订当天,邱某某依约给付陈**定金10万元,但陈**在收条上写收押金10万元。合同第3条第4项规定:甲方负责办理资质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邱某某与江*甲是合伙关系。两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2009年9月4日,邱某某出具书面委托,声明将位于始兴县影剧院等建筑物拆除的《房屋拆除协议书》全权委托合伙人江*甲(陈*的丈夫,江*某的父亲,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全权处理。2009年9月5日,江*甲(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徐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将邱某某所接的旧城拆除工程再次全部转包给乙方施工。王某某、徐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年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影剧院拆除工程。2010年1月间,王某某、徐某某又拆除了第二期工程的少量建筑物。2010年春节前,王某某、徐某某的工人回家过春节,工地暂停施工。邱某某、江*甲以有关部门催促加紧工程进度为由要求王某某、徐某某尽快复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邱某某、江*甲于2010年元宵后将剩余拆除工程交付案外人曹某某施工。2010年2月26日,江*甲向曹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曹老板买始兴县影剧院处第三期拆房工程款共50000元正,已全部结清。曹某某在该收条中注明“本人付给江老板伍万元正,情况属实”。2010年5月25日,邱某某、江*甲与曹某某协商后约定:“九龄文化休闲广场拆迁工程剩余约4000平方米未拆,经协商同意补回曹某某40000元作工程完工,今后无任何纠纷”。陈**亦签字同意退款,同日,陈**将40000元退给邱某某、江*甲,邱某某、江*甲再将40000元退还曹某某,曹某某并签字确认收回该款。另外,王某某、徐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0年6月30日,始兴拆迁办出具一份《证明》称:涉案标的建筑物已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安全拆除。

王某某、徐某某与江*甲签订合同前,于2009年8月26日向邱某某交纳了工程款10万元。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4日,江*甲两次收取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共计25万元。2009年9月5日,陈**收取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5万元。2010年1月3日,邱某某收取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8万元。2010年1月27日,陈**收取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0万元,其中陈**直接收取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7万元。邱某某曾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月3日三次向陈**交纳工程款合计38万元;加上陈**向王某某、徐某某代收的7万元,2010年春节前,陈**向曹某某收取工程款6万元。至此,陈**实际收取了2008年11月24日与邱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51万元,江*甲与邱某某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3月4日,王某某、徐某某以江*甲、邱某某、陈**为被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武**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因是王某某、徐某某在完成始兴县影剧院拆除工程后,陈**要求两人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拆除。王某某、徐某某认为与江*甲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请求武**院判令:1、确认王某某、徐某某与江*甲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无效;2、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3、江*甲、邱某某、陈**返还已收取的50万元款项(含定金);4、……;5、江*甲、邱某某、陈**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1年4月1日,武**院作出(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一、限江*甲、邱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定金10万元、工程款5万元给王某某、徐某某;二、驳回王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徐某某、江*甲、邱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韶**院提起上诉【案号(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2011年9月5日韶**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江*甲、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5万元给王某某、徐某某。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1年9月30日,江*甲与邱某某根据(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判决指明的路径,以陈**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邱某某与陈**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陈**返还收取的工程款510000元给邱某某与江*甲;3、……。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邱某某与陈**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某某、陈*、江*某47万元。陈**不服一审判决,向韶**院提起上诉【案号(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2013年9月11日韶**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某某、陈*、江*某220000元;三、驳回邱某某、陈*、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邓**、冯**、李**、张**在2009年至2010年先后参与了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期间的报酬陈**分几次给付。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自制一张借支表,写明原告及被告等人每人应分20780元等内容。同日,陈**起草一份字约“拆除始兴县电影院、在始兴县人民法院或者(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在韶关打官司如有纠纷事故7人每人要承担责任。应每人承担(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签名:……”,陈**、邓**、冯**、李**、张**在该字约上签名,签名人“钟小木、赖少柱”是原告陈**自行添加的。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与五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有字约,系拆除始兴县电影院工程的实际合伙人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各自的盈余款履行(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及韶关**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3日、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名的字约,借支表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与被告邓**、赖**、冯**、李**、钟小木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首先,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4日,原告陈**与始兴县**置办公室签订拆除含始兴县电影院等地方的合同后,同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邱某某。2009年9月4日,邱某某出具书面委托,全权委托合伙人江*甲全权处理该工程。2009年9月5日,江*甲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后王某某、徐某某因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邱某某、江*甲,邱某某、江*甲也因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陈**。纵观原告陈**实际取得拆除始兴县电影院工程后又转包给邱某某、江*甲及后续的系列官司,五被告均没有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及被告出现,原告认为和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且该案涉案金额巨大,但原告没有申请原告称的其他六个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2008年11月24日,原告陈**将该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以51万元的价款转包给邱某某,至2010年1月27日止已实际收到了邱某某、江*甲等人给付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0万元,除去陈**支付给始兴县拆迁办的19万元,亦有31万元的差价。另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已安全拆除。但直到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才与五被告结算,且每人分配的数额才20780元,与合伙的“盈余共享、债务共担”原则不符,也有悖常理。

最后,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自制的借支表,也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认可,表面形式就与合伙结算相左。另同日陈**书写的一张字约“在韶关打官司如有纠纷事故7人每人要承担责任”也与表达原、被告共同承包始兴县电影院拆除工程的合伙合意不符,逻辑推理不当。且字约上的签名人“钟小木、赖少柱”原告陈**承认系其自行添加的,其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更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被告提供了一张原告制作无具体日期的借支表,内容为“应分每人16180元等……”也无被告签名,还有一份2009年2月3日字约,从内容来反映看原告是承包人,邓**、冯**、李**三人是秩序安全员,工资到工程拆除每人25000元。另被告申请了多个证人出庭作证,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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