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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其受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追加被执行人:陈**,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本院在执行林其受诉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林其受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林其受到庭听证,追加被执行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其受称:申请人诉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陈**是杨*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杨*与陈**的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陈**为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追加人陈**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其受与杨*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合伙承包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杨*与陈**是夫妻关系,陈**在林其受与杨*合伙承包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期间,参与共同管理。双方因产生纠纷,林其受起诉请求杨*支付合伙所得297852元。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7660元给原告林其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68元,由原告负担5578元,被告负担19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林其受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杨*是夫妻关系,且陈**参与了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因杨*与林其受合伙承包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而形成的,申请人主张该债务是陈**与杨*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林其受申请追加陈**为(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陈**为(2014)韶曲法执字第569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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