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向**限公司与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向往公司与罗**于2010年3月签订的《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2、罗**向向往公司返还资金1475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利息(以14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往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方*和李**。向往公司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珠海向**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3月,向往公司与罗**签订《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开发“珠海市金鼎镇永丰乡锦石村北山水库正面左边至干坑口一带面积约100亩山地的取土工程”;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5日),双方各自出资40万元,合计80万元作为启动奖金;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双方的资金必须到位,任何一方的资金仍不到位的,则做自动弃权处理,此协议自动终止;罗**负责联系办理承包山地的相关手续供向往公司办理取土审批手续;罗**负责与村委、村民的协调处理工作、运输车辆道路行走问题、解决与邻村山地分界问题;向往公司负责办理取土审批手续,办证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书未写明签订的具体日期。2010年3月19日,向往公司的股东李**向罗**支付了15000元。罗**向向往公司出具名为“收借”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办理珠海锦石村承包松子林山地用土订金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0年4月3日,李**又向罗**支付了18万元。罗**向向往公司出具名为“收条”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作办承包永丰锦石取土工程的费用。”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向往公司与珠海市**石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石合作社)签订《取土合作协议书》,约定:锦石合作社将所属地名干坑口至北山水库正面左边一带的自有山地交给向往公司取土;面积为100亩;向往公司负责办理取土手续和费用;向往公司向锦石合作社付押金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书未写明签订的具体日期。2010年4月5日,锦石合作社向向往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押金收据。

2011年,向往公司向锦**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签订的《取土合作协议书》由于政府关系,至今无法进行运作,申请退押金。锦**作社同意退回押金。

2014年1月14日,李**向珠海市公安局控告罗燕营合同诈骗。该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该局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3月,罗燕营向向往公司退回了475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事登记簿》、《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取土合作协议书》、收据、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罗**的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讯问笔录》(2014年1月14日询问李**、2月27日询问李**、3月13日询问罗**、3月28日询问罗**),《询问笔录》(2014年3月12日询问陆**),委托书,收条。2014年1月14日的《询问/讯问笔录》载明,李**称:“我公司交了钱后,马上就组织了工程队进场开工,但是却遭到了当地邻村村民的集体阻拦,说这块地是他们村里的,不属于锦石村。”“我公司发现被骗后,立即找罗**要求他退款,在我们一再施压下,罗**于当年9月7日将我们交给合作社的10万元押金以现金方式退了给我公司,但其他款项却拒绝退回,后来连人都不见了。”2014年3月13日的《询问/讯问笔录》载明,罗**称:“我跟锦石经济合作社的社长陆**是亲戚,他是我岳父,我可以找他帮帮忙。”“我总共收了李**交付的19.5万元款项,我记得是李**分两次交给我的。”“取土对应的山地权属是锦石村。但因为取土山地处在隔壁北山村相邻,有个别北山村民称属于北山村的,后来我也作了协调工作并已解决了争议。只要办理好了相关的取土审批手续,完全可以正常开工取土。”“要办理取土的审批手续,需要交纳复绿押金。”“我估计向往公司及李**没有能力支付这些款项,所以一直拖着未能办理取土审批手续。”“我愿意与向往公司及李**协调解决这件事情。”“我个人愿意与对方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承担这笔已经用出的款项(9.5万元)。”罗**还陈述了其与本案向往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其陈述的内容与向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相符。2014年3月28日的《询问/讯问笔录》载明,罗**称:“在上次我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我表达了愿意就相关费用与李**及珠**公司共同承担的意思。”“现在我已经将4.75万元款项退给了李**委托的收款人李**,李**也书面写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给我。我与李**就锦石村取土工程的事就这样了结,以后双方各不追究此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主张其收到向往公司的款项共计18万元而不是19.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还主张其已先后向向往公司退还款项共计147500元,理由是:锦石合作社所收10万元押金是罗**于2010年3月底委托中山**限公司代为向锦石合作社支付的,并不是向往公司支付的。2011年9月9日,锦石合作社按罗**要求将10万元押金转到新蒲**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帐上,并委托新**司于当天通过现金转账向向往公司的股东李**退回10万元。2014年,罗**又向向往公司支付了47500元。因此罗**向向往公司共支付了147500元。向往公司对罗**主张的有关罗**支付押金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而罗**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以锦石合作社退回的押金抵扣罗**应退向往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往公司、罗**签订的《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双方约定了出资的金额和期限,而且约定如果资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到位,则合同自动终止,但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罗**已收取向往公司部分出资,而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罗**至今未向向往公司全额退回资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至今尚未终止。罗**认为,锦石合作社将10万元押金退回给向往公司后,向往公司、罗**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一审认为,向往公司分别与罗**和锦石合作社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锦石合作社向向往公司退回的押金涉及多个民事主体、多个法律关系,但并不导致向往公司、罗**的合同关系终止。向往公司、罗**签订合同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在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以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向往公司要求罗**返还尚未返还的资金14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往公司要求罗**从其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因合同解除后才产生返还资金义务,在向往公司起诉之日,本案合同尚未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向往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锦石合作社所收押金10万元问题,因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与向往公司返还资金问题有关联,而且相关民事主体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押金的来源问题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罗**要求将锦石合作社退回给向往公司的10万元押金抵扣罗**应返还向往公司的资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罗**要向向往公司主张有关押金的权益,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解除合同属于形成权而不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才产生返还资金义务,向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资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向往公司与罗**于2010年3月签订的《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二、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往公司返还147500元;三、驳回向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罗**负担。

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罗**无需向向往公司支付任何合作款项;3、由向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0年3月签订的《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于2011年9月解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向往公司就费用承担与投资款的退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因向往公司无法办妥取土审批手续,双方协议终止,罗**与向往公司就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分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对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50%,经双方协商一致,向往公司同意承担8万元的投资亏损,罗**也同意将支付给合作社的10万元押金作为投资款退回给向往公司。至此,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罗**认为,协议早已在2011年9月已终止,向往公司对投资的结算问题及退款问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但协议终止后至2014年初,向往公司从未向罗**提出异议或诉讼,向往公司对投资的结算问题及退款问题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向往公司对投资款的退款问题已经超过2年诉讼,且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向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资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10万元押金问题。2010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后,罗**委托中山**限公司代为向合作社支付了10万元押金,并非是由向往公司向合作社支付的,且向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合作社支付了10万元押金。2011年9月,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均同意将支付给合作社的10万元押金作为投资款退回给向往公司,并由罗**出面与合作社沟通退款事宜,后由合作社将10万元转给新蒲**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向李**退回10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社的证明、进账、转账凭证、委托书、中**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10万元押金是由罗**支付并退给李**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行为与向往公司返还资金问题有关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罗**的上诉请求。

向往公司二审辩称:一、向往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向往公司与罗**签订的《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但善后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一直在协商中。2、向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资金,其中解除合同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合同解除后才后产生返还资金义务。故向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资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3月,罗**向向往公司支付了争议款项中的4.75万元,该行为属于部分清偿,属于认诺,认诺行为直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便按照罗**所称存在时效,2014年3月罗**支付4.75万元款项后即余款14.75万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锦**作社退还给向往公司的10万元是押金。1、押金的支付及收取。2010年,向往公司与锦**作社签订《取土合作协议》,约定向往公司向锦**作社付押金10万元。2010年4月5日,依照该协议约定,锦**作社收到向往公司交来的10万元押金,锦**作社向向往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押金收据。2011年,因政府原因,无法运作,向往公司向锦**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退还押金,2011年,锦**作社退还押金并从向往公司处收回押金收据。向往公司提供的收据及锦石村合作社的代表陆**证言能证明向往公司为支付相应押金的主体,故该款的退回也应退还给该款的所有权人向往公司。尤其是罗**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中,陆**作为罗**的岳父,其证言亦能证实押金支付、接收主体均为向往公司。陆**的证言更能显示该案事实的真实性,因为若陆**偏颇罗**,会在表达上有所出入。但按其据实所称的证言显示,该押金的所有者亦为向往公司。2、从证据链的角度而言,罗**证明10万押金的来龙去脉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载明的内容,均自相矛盾。罗**提供的所有证据几乎均为复印件,而且有些证据明显属于伪造。锦石村经济合作社单方在所有的证据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却不愿将原件出示,当庭质证,有违常理。加上锦石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系罗**的岳父,锦石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力完全不足信,也与陆**证言相背。3、一审庭审过程中,罗**确认,在锦**作社在退还10万元押金时,一并将押金收据原件从向往公司处收回,也就是说,10万元押金交付之际,锦**作社出具了收到10万元押金的收据,而且明确注明该款项是向往公司交付,并经罗**转交给向往公司。该行为表明,押金来自于向往公司,如果10万元押金是罗**的款项,则10万押金收据原件根本不可能在向往公司手中。而且在罗**转交押金收据之际,如果押金系罗**出资,罗**理应向向往公司确认这一事实,或另行向向往公司索要收据原件。结合锦**作社陆**的陈述,足以认定押金来自于向往公司。4、2014年3月13日,罗**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回应“(公安人员)问:按照协议约定,你们双方共同投入款项作为启动资金的。你是否有投入?(罗**)答:我已经准备好款项了,但因为李**及向往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启动资金,所以,我的资金也就没有动用。”此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本案所涉及的押金并非罗**资金,即该押金的所有权人并非罗**。5、有悖常理。如押金系罗**所有并支付,那么锦石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上也应载明“系罗**代付”字样方符合情理,否则有违生活常理。故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罗**辩称10万元为其所有,并作为还款支付给向往公司作返还投资款,与该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支付及退还均相矛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的《询问/讯问笔录》第6页对于询问人提出的“按照协议约定,你们双方共同投入款项作为启动资金的。你是否有投入?”的问题,罗**的回答是:“我已经准备好款项了,但因为李**及向往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启动资金,所以项目就一直未动,我的资金也就没有动用。”

二审中,罗**称其实际收到了向往公司支付的18万元,案涉押金10万元是向往公司支付给罗**的18万元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罗*营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作协议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涉案《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没有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而该协议书的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广东省珠海市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我国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二、关于罗**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罗**上诉主张,2011年9月双方协议终止,并对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分担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对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50%,向往公司同意承担8万元,罗**同意将10万元押金退给向往公司。罗**称其和李**是口头协商,达成了上述一致意见。但向往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李**本人也于2014年1月14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控告罗**合同诈骗,罗**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该项主张,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上诉主张,《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终止,向往公司对投资的结算及退款问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起算,向往公司本案诉请返还投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罗**关于2011年9月双方协议终止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罗**与向往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山地取土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和期限以及如果资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到位则协议自动终止,但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罗**已经收取了向往公司的部分出资,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罗**至今未全额退回资金,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至今尚未终止。上述协议书后,由于各种原因,现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继续履行,实际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向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解除合同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才产生返还资金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向往公司本案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资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罗**上诉主张,向往公司共向其支付18万元而不是19.5万元,案涉押金10万元则是向往公司向其支付的18万元中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向往公司本案提交了两张收据用于证明其共向罗**支付19.5万元,两张收据所交付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8万元,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一张1.5万元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第二张18万元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3日。罗**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罗**在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也确认共收到李**交付的19.5万元,罗**本案虽然主张向往公司共向其支付18万元而不是19.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罗**称其是委托中山**有限公司代为向锦石合作社支付押金10万元,从其一审提交的转账贷方传票及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中山**有限公司向锦石合作社转账支付1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29日,而从上述两张收据的内容来看,罗**收到1.5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19日,收到18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3日,罗**主张案涉押金10万元是向往公司向其支付的18万元中的一部分,按照常理分析,罗**应当是在收到向往公司支付的18万元之后才会将其中的10万元交付给锦石合作社,但实际上,罗**收到向往公司18万元的时间却是在其所称的委托中山**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的时间之后,显然不合常理;第三,在2014年3月13日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罗**已经确认其自己并未出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罗**关于向往公司共向其支付18万元而不是19.5万元及案涉押金10万元是向往公司向其支付的18万元中的一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向往公司要求罗**返还的是向往公司向罗**支付的款项,而押金10万元是珠海市金**与向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往公司也确认锦石村已向其退回该笔押金。因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锦石村所收取的押金与向往公司本案主张的罗**应返还的款项有关联,且相关民事主体也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案涉押金的问题不做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罗**关于该笔10万元押金已作为投资款退回给向往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向往公司提出的罗**向其返还14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按一审判决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5元,由上诉人罗**(LO,INIEN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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