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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与方**自2013年12月17日起合伙经营生猪批发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各自出资50%,利润按各自50%进行分配;孙**名下中**银行尾数为0975的银行卡用于向生猪供应商温*公司采购生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方**分11笔向生猪采购银行卡内转账存入850000元作为合伙生意投资款。合伙期间,孙**负责生猪采购、销售,并向客户收取生猪销售款;方*协助称猪并记录销售情况。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方**分7笔向生猪采购银行卡内转账或现金存入共计490000元。

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方**按日出具收款收据共7份,记载“收到孙春雨交来生猪款”,金额分别为155707元、152929元、147607元、156814元,158499元,143956元,157089元;其中2013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空白处有“还13万,欠22929元”、“已记账”等字样,2013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空白处有“77350-3万方*,12.25,欠47350元”字样。方**另出具送货单13份,记载“收到生(毛)猪款”、“结生(毛)猪款”等,金额分别为:165424元(2013年12月26日)、151056元(2013年12月29日)、149776元(2013年12月30日)、162880元(2013年12月31日)、148800元(2014年1月5日)、145700元(2014年1月6日)、141678元(2014年1月7日)、153718元(2014年1月8日)、147047元(2014年1月9日)、130100元(2014年1月11日)、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130100元(2014年1月11日)、140091元(2014年1月12日)。

2014年1月22日,伏*根据孙**、方**提供的收款收据、采购来账记录、方*原始记录本等资料制作了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合伙生意损益表,该期间合伙生意盈利24881元,孙**在该损益表上记录方**应分得18940元,含利润5940元以及还款13000元。孙**庭后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进行了利润分配。方**另主张2014年3月31日分配了2014年3月利润40830元,孙**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结束合伙,自2014年4月1日起,生猪批发生意由孙**单独经营,孙**返还了方**投资款234000元。2014年5月,方**曾要求孙**进行结算并返还剩余投资款。2014年7月,方**与李*前往孙**处对账,孙**确认双方争议主要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销售款问题,针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孙**称:“后面那个打到温*的签名,那个不关他事的”,“这五张收据我是直接要认的,因为是我给的真金白银,后面的几百万如果我拿这收据来找你要你不亏死”。对于争议销售款,孙**自行书写(毛猪由春雨付*)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8日销售款155707元系2013年12月21日通过现金支付90000元,以自有猪肉销售款(“新友佳”、“好邻居”)抵扣58148元,转账支付7557元;2013年12月19日销售款152929元由孙**于2013年12月22日直接存入生猪采购银行卡内130000元,差额为22929元;2013年12月20日销售款147607元,由孙**于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40000元,差额为7607元;2013年12月21日销售款156814元,由孙**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现金40000元,另给付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2013年12月25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起,孙**直接向生猪采购银行卡付款。对于支票,孙**在对账时称:“那支票拿到商场打不进去又拿来换,我又现金还给他的”,方**记录该笔款项已自2013年12月28日孙**付至生猪采购银行卡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方**确以“好邻居”、“新友佳”猪肉销售款67826元抵扣孙**应付生猪销售款;据其原始记录本显示,2014年1月2日以“好邻居”、“新友佳”猪肉销售款抵扣2013年12月29日生猪销售款30000元。孙**名下平安银行尾数为9238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向方**转账付款3笔,分别为2013年12月21日转账7550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140000元,2014年1月4日转账20000元;另2013年12月22日,孙**向生猪采购银行卡内存入了1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孙**转账存入135000元,此后,主要由其向生猪采购银行卡内付款。

诉讼中,孙**申请证人赖*、陈*出庭作证,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赖*作证称2013年12月孙**以经营生猪批发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其通过自己及亲友卢**、卢**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近期已归还300000元左右。证人陈*作证称2013年12月孙**向其借款110000元用于生猪批发生意,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9月下旬,方**提出希望陈*可称借给孙**的款项系代替方**支付。

方**申请证人李*、伏*、方*出庭作证,法院亦予准许。证人李*与方**系亲戚,其作证称2013年12月方**与孙**合伙经营生猪批发生意,总共投资为850000元,各出资50%,方**出借425000元给孙**用作投资,该笔款项实际由李*出资;2014年4月1日起,方**退出生猪批发生意,孙**应全额返还出资款850000元,但其返还239400元后以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已向方**支付大笔款项为由拒付余款;2014年7月,李*随方**找孙**对账,经会计伏*协助,最终核对结果为孙**将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收取的销售款部分存入生猪采购银行卡,部分交给方**,方**再将所收款项存入生猪采购银行卡,2013年12月22日之后的销售款孙**未交给方**。证人伏*曾为孙**、方**整理合伙生意账务,其作证称2014年1月下旬核对“阿*”记录的生猪销售收入情况、“阿*”记录的生猪采购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收款收据等资料,并制作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合伙生意损益表;2014年1月22日之后,孙**另找财务人员处理日常账务;方**退出合伙生意后,因二人对款项往来明细出现争议,伏*于2014年7月协助核对合伙生意资金结算情况,二人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资金使用情况,此后的销售款由孙**直接存入生猪采购银行卡,不再交方**经手;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孙**书面描述、方**原始账目记录等资料,伏*制作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伙生意明细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孙**共计向方**支付503524元,方**付至生猪采购银行卡共计420000元;伏*另称其与孙**相识在先,参与涉案合伙生意做账后才认识方**,其是根据二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以及口头陈述整理账务,对双方实际款项交接和持有情况并不清楚。证人方*与方**系堂叔侄关系,其作证称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参与孙**、方**二人合伙生意,帮忙称猪及记账,每日将生猪采购、销售明细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给孙**、方**、李*,另进行书面记录,此期间合伙生意盈利;2014年4月1日生猪批发生意由孙**单方经营后,方*未再帮忙;方*另确认2013年12月25日孙**向方**支付现金30000元。

根据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孙**名下中**银行尾数0975账户(即生猪采购银行卡)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显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该账户每日均有约100000元至160000元不等的消费记录,自2014年3月1日起无10000元以上进出账记录。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2309535.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94,678.5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猪肉款2507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原诉请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737585.53元,后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偿还被告生猪生意投资款6106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6106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反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另诉请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生猪采购款56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解除合伙关系,孙春雨陈述双方2014年1月22日结束合作,但又认可2014年2月28日再次分配利润,其主张前后矛盾,故法院依法采信方**主张的结束合作时间,确认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是否全额收到并挪用、私占其出具收款收据、送货单所载款项,对此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2014年7月对账录音,孙春雨确认双方主要对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销售款存

在争议,此后其收取销售款后自行付至生猪采购银行卡,方汉*出具的相应凭证不代表实际收到款项;其次,孙**书写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款项支付记录表明销售款支付滞后于实际销售日期,且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表明方汉*出具收款收据当时未全额收到孙**支付的销售款;最后,孙**主张因方汉*未将所收销售款用于生猪采购后续资金投入,致使其以高息向他人借款用于垫付合伙生意资金,但其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存在部分出借人身份不明,转账金额、时间与借条及借款合同内容、落款时间不符等情形,且其作为具备相当市场交易经验的个人做出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基于以上几点,孙**主张方汉*挪用、私占合伙款项2528871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方汉*确认收到孙**支付的433524元(90000元+58148元+7550元+40000元+30000元+140000元+67826元);法院查明孙**以支票形式支付的70000元虽未能入账,但从孙**后续付至生猪采购银行卡的款项中进行了扣减,应视为此款已实际支付,孙**另于2014年1月2日以“好邻居”、“新友佳”猪肉销售款抵扣3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向方汉*转账支付20000元,均应视作已支付款项,故方汉*共计收到款项应为553524元(433524元+70000元+30000元+20000元),扣减其作为生猪采购后续资金付至生猪采购银行卡的490000元,方汉*尚持有合伙款项63524元(553524元-490000元),其中50%即31762元应属孙**所有。现有证据均表明双方合伙期间不存在亏损,故法院采信方汉*关于其退出合伙生猪批发生意,由孙**全额返还投资款850000元的主张,扣除已支付部分239400元并与方汉*持有应归孙**所有的31762元向抵扣后,法院确认孙**还须向方汉*返还578838元(850000元-239400元-31762元),并自方汉*提起反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孙**诉请方汉*返还2309,535.5元并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汉*反诉请求超过法院确认金额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孙**诉请方汉*支付“好邻居”超市拖欠的猪肉款25073元,因其提交销售凭证内容未能体现与原、被告的直接关联性,且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孙**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与被告方汉*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告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汉*返还投资款57883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6234.3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受理费28700.7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受理费变更为26234.3元),反诉受理费5559元,共计31793.3元,由原告孙**负担31058元,被告方汉*负担735.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孙**书写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款项支付记录表明销售款支付滞后于实际销售日期,且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表明方**出具收款收据当时未全额收到孙**支付的销售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客户手中收取的销售款有部分确实滞后于实际销售日期,但由于供货商“温*”每天须收到货款后才会向上诉人供应生猪,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约定,上诉人应当将生猪销售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掌管,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向生猪供应商温*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后由温*自行刷卡扣款,即上诉人应将生猪销售款交给被上诉人掌管,由被上诉人负责向温*支付下一次的生猪采购款。上诉人为了保证供货商“温*”每天能按时供应生猪,上诉人在未全额收到销售货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亲戚、朋友筹集款项用于垫付仍未收到的销售款,并通过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将筹集的销售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以便上诉人能够向温*支付下一次的生猪采购款。这一事实亦能在孙**书写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款项支付记录中体现,这亦与录音中(录音时间00:33:59-00:34:07)被上诉人承认其确实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第一张收款收据的销售款是相互印证的。因此,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书写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款项支付记录表明销售款支付滞后于实际销售日期进行推定被上诉人未全额收到孙**支付的销售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书写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款项支付记录表明销售款支付滞后于实际销售日期,且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表明被上诉人方**出具收款收据当时未全额收到孙**支付的销售款”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孙**书写的款项支付记录清楚的记录了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卖猪款的每日金额,支付给方**的金额和方式。这些内容与其他证据都是相互印证的,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认收第一笔款据此推定出具收款收据时全额收到了款项,这是断章取义的。假设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时已全额收到了款项,根本不存在孙**书写款项记录的必要,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假设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款收据时已收到了全额款项,双方在合伙生意分红时,不可能不进行抵扣,之后双方进行了三次分红,都未提及相关事宜,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分红款项,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孙**的起诉状、双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知合伙生意采购、销售渠道均由上诉人掌控,合伙生意是盈利的,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合作,就是因为周转资金不足,可见上诉人不可能自己筹集资金交给被上诉人作为采购款。二、双方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送货单只是为了记录开具收款收据或送货单当日上诉人卖猪的款项明细,被上诉人并未全额收到收款收据,送货单记载的卖猪款。合伙生意具体操作模式为上诉人负责卖猪收款,被上诉人记录卖猪情况,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就是为了记录当日卖猪明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收到了货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全额收到并挪用、私占其出具收款收据、送货单所载款项,双方合伙生意盈利且上诉人2014年1月22日之后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分红。现双方合伙已解散,上诉人应依法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当时未全额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销售款错误。本案中,原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合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7月双方的对账录音,上诉人确认双方仅对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销售款项存在争议。鉴于被上诉人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每天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与上诉人本人书写(毛猪由春雨付*)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支付款项记录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销售款支付滞后于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所列的销售日期,即被上诉人每天出具收款收据当时并未全额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销售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为了保证供货商每天能按时供应生猪,在未全额收到销售货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筹集款项用于垫付仍未收到的销售款,再将筹集的销售款交给被上诉人,以便支付下一次采购款。因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不予确认,且该借款也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核,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53524元,被上诉人已付至生猪采购卡(中**银行尾数0975账户,户名上诉人)人民币490000元,即被上诉人仍留存合伙款人民币63524元,其中50%即31762元应退还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已解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已出资投资款人民币850000元、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239400元以及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人民币31762元,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578838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34.3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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