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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黄**返还5万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59.16元;2、被执行人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汕濠法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黄**没有履行。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名下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润德巷2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物(面积约40平方米)。同日,因被执行人黄**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已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黄**的儿子黄**代黄**交纳了执行款2万元,被拘留人黄**亦认错悔改,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提前解除对黄**的拘留。

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名下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润德巷2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物(面积约40平方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同月12日,申请执行人谢**以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黄**已履行了2万元为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黄**履行了部分债务,且上述宅基地及上盖物短时间内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谢**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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