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谢中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煜诉被告谢中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煜的委托代理人万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煜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收购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的铺位(原名为婵婵理发店)的经营权进行合伙经营,收购总价为6万元。合伙出资情况:由签订收购理发店经营权当日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支付出让人俞**4万元;余下的2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出让人俞**。原告负责对水电及用具的维修,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人员召集培训、用料采购等。原告依约出资支付了4万元,但被告却未向出让人俞**支付余下的2万元,致使俞**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向俞**支付转让款2万元。在执行阶段,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款项20454元(含执行费454元)。另,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均是原告支付,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9454.38元。被告未依约出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出资款20454元(含执行费454元),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合伙出资款项(含执行费)20454元及赔偿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2045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经营亏损额的50%即9727.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约定被告合伙出资2万元(不含押金)及合伙分工、收益分配等;

2.法院执行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出资款20454元(含执行费454元)的事实;

3.2011年11月1日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租赁合伙经营场所月租为5300元的事实;

4.营业单据(2013年1月1日至1月8日每日明细14份,单据156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理发店营业额及员工工资支付情况;

5.卖出店内商品记录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店内洗护产品转卖,共计243元;

6.转卖理发店用具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光彩发艺的所有物品转让给史**,转让款4700元;

7.支出单据(2013年1月4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份,超艺行送货单15份,水电费单据3份,房租收据3份,广告、维修、装修用品收据11份),拟证明支出项目:2013年1月4日员工体检费1199元,购买美发用品3691元,水电费1910.88元,房租11400元,广告费、装修费、维修费2794元,共计20994.88元;

8、光彩理发店2013年1月经营支出记录分类统计表、员工工资支出证明、生活费支出证明各1份,拟证明卫生纸、水杯、饮用水、接待业务用餐费、宵夜、文具、卫生用品、消毒用品、经营用品、电器用品、住房租金、消防用具,共支出2917.5元;员工工资支出7578元;生活费支出2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有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显示已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西部中心体检费收费收据(NOJL20029591、JL20029592、JL20029533、JL20029534);2013年2月7日水费发票(00003072)、珠**集团斗门供水分公司水费通知单、2013年1月6日支付水费证明、2013年2月7日代缴电费单;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5日理发店房租收据(NO346202、1003855),以上单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光彩理发店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他单据,未显示已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未显示已经被告确认,且无相应单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俞**与原、被告就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的铺位转让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发廊转让协议书约定:俞**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的发廊转让给谢中有、周**二人,转让费为60000元,不含按金10600元。2012年12月31日,谢中有、周**先支付现金40000元。按金要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10600元,余款20000元要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俞**40000元转让款。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周**、谢中有合作经营原婵婵理发店,收购总价陆万元。合伙出资情况:签订收购理发店协议当日(2012年12月31日)由周**支付给原理发店出让人俞**现金肆万元;谢中有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俞**原理发店押金壹万零陆佰元,谢中有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俞**余款贰万元。合伙出资不包含押金。盈余分配为双方各50%;合伙分工:谢中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人员召集培训、用料采购等,周**负责水电及用具的维护维修;双方还约定未尽事宜以后根据实际需要商量解决。

2013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井岸光彩理发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后因被告未实际出资,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1月29日井岸光彩理发店停业,同日,原告将店内洗护商品转让给“阿水”,计款243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史**签订转卖理发店用具协议书,原告将井岸光彩理发店的所有物品转让给史**,计款47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给俞*银押金10600元。后俞*银提起诉讼,要求周**、谢中有支付转让余款20000元。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周**、谢中有向俞*银支付转让款20000元。后俞*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周**账户款项20454元(含执行费454元)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开具收取执行款收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与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梁**将自有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铺位租给原、被告作美发,月租5300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5日,梁**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各5300元。

2013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俞**垫付的光彩理发店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水费16元。光彩理发店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日支出水费138.16元,2013年1-2月支出电费1756.72元,水电费共计支出1910.88元。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及井岸光彩理发店员工廖**、俞**、凌世娟至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西部中心体检,体检费共计1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各方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比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为了共同经营获益而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俞**的理发店,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3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款项20454元(含执行费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原告以该20000元超出其出资份额,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合伙出资款20000元,执行费45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2045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亏损额的50%即9727.19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伙事务中的合伙收入、合伙支出以及债务数额各是多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就涉案合伙事务的合伙收入、合伙支出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被告负责合伙的日常经营及记账,井岸光彩理发店财务章亦由被告保管,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合伙收支。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合伙体在经营期间存在亏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亏损额的50%即972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垫付的合伙出资款20000元,执行费454元。

二、谢*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2045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谢*有支付合伙经营亏损额的50%(9727.1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周**负担89元,被告谢中有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