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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原告潘*与武光照于2013年11月与被告陆**合伙开驾校培训点挂靠其昌驾校名下。其中潘*与武光照各出资50000元作为购车款,三方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各自的股权及其合作事项。培训点开业后,陆**收取了潘*和武光照的购车款仅仅购置了两台二手车作为教练车以及简易的培训场配套设施,没有用心经营,潘*与武光照从开业至今没有收到分红利益。2014年4月,被告陆**失联,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得知被告陆**已私自将培训点以及培训车辆和设备转让给其昌驾校校长周**。被告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转让股权并挪用合股资金以及培训点学员报名费,其行为已经违反合作协议。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的合伙出资50000元。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潘*与被告陆**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驾校合伙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驾校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合伙出资金额;

二、付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合伙出资支付给陆**。

被告辩称

被告陆**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陆**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原告潘*与案外人武**和被告陆**签订《驾校合伙协议》,合伙开设驾校培训点。协议约定:“甲(陆**即本案被告)乙(武**)丙(潘*即本案原告)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其昌驾校新青三路分校总投资十八万,甲方出资8万,乙方出资5万,丙方出资5万,甲方占40%股权,乙方占35%股权,丙方占25%股权。乙方、丙方负责出资购买车辆,由甲方办理手续,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万一亏损由甲方负责承担,退还乙方、丙方各5万购买车辆费用。如果万一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油费、工资等难以支付)由三方各出资一千元共三千元作为流动资金,如果连续三个月出现此种情况则解散、解除协议按第二条处理”。2013年11月7日,原告潘*向被告陆**支付了50000元合伙出资款,被告陆**向原告潘*开具了收据。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当月,驾校即开始营运。2014年4月,被告陆**失去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潘*与被告陆**及案外人武光照签订书面《驾校合伙协议》,三方已构成合伙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50000元的义务。被告陆**作为个人合伙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方*已失去联系,三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潘*请求解除原告潘*与被告陆**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驾校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陆**按照《驾校合伙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潘*返还合伙出资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陆**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驾校合伙协议》。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返还合伙出资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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