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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哲诉被告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承租了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上围三村63号至70号共8间临时店铺,以经营牛肉火锅城,因经营资金不足,希望原告合伙投资。经协商,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餐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述商铺合伙经营牛食尚潮汕鲜牛肉火锅城,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定额出资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交齐);合伙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盈余分配方式为甲方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每月于25日固定向乙方支付1万元,至2015年6月25日止,超过时间则按每日1%计算利息;火锅城所有经营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何经营债务;协议还约定为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将承租上述商铺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单抵押给乙方。上述《餐饮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投资款10万元交予被告。此后被告长期违约未向原告支付经营盈余,经原告催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和固定盈余4.5万元,共计14.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4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5000元,如超期归还,按每日150元计算利息。上述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10万元及固定盈余4.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696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则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餐饮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定额出资(现金十万元整)。合伙期限为30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乙方现金方式出资入股,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的出资于2012年12月25日以前交齐,甲方从2013年元月24日开始,每月固定向乙方支付壹万元整,支付时间从2013年元月24日开始到2015年6月25日止,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号,超过时间则按每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款壹万元整的1%利息计算。牛食尚潮汕鲜牛肉火锅城所有经营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的经营债务。甲方将牛食尚潮汕鲜牛肉火锅城的2分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单抵押给乙方,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乙方于合伙期限到期后归还甲方。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款项,其中有66000元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从银行取出的款项,其余款项则是从家里拿出的现金。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该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建设银行6268账户现金支取66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田**交来皇岗村上围一村60-70号铺面押金7613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壹佰叁拾零元零角零分。”

原告主张被告收到款项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经营回报,原告因此决定退出合伙关系,原告共投资四个半月,本金加上每月的应收固定盈余共计14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田**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曹*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曹*人民币伍*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元整。如超出归还日期,则按每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累计至金额归还为止。”

另查,原告主张其本人并未参与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未在该店经营管理和任职。涉案投资款实际是原告借款被被告资金周转,无论被告盈亏状况,原告每月都要固定收取盈余1万元。

以上事实,有餐饮合作协议书、租赁押金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还款承诺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食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该店铺的经营债务,而是要求被告每月固定向其支付盈余资金1万元,其对涉案店铺的投资款项实际系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再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投资款项1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其陈述亦未有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固定盈余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的固定盈余实质是投资款项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固定盈余为每月1万元,已经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另外原告申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负担1500元,由被告田**负担3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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