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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在原审提起本诉是依据其与叶**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而主张双方合伙收益的分配,叶**则依据其与何**以及王**三人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建安吉花园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提起反诉,主张合伙的是三人而非两人,诉请何**退回多收取的合伙收益。因此,本案的审理有必要查明王**是否与何**和叶**构成合伙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三人在本案所涉合伙业务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各自对合伙收益所享有的比例份额。据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虽然注意到了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仅接收了其提交的《关于合作承建安吉花园附属工程三方合作的情况说明》,而没有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何**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王**参加诉讼,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能商定与王**一起进行调解,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综上,何**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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