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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起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办金彩虹纸品加工厂,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进行退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退伙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品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合伙,但该合伙工厂一直在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下,被告也未给原告进行过分红。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承诺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入股款3万元,并承诺分两期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未及时结清,在将工厂的一台打印机、两台办公电脑给原告抵偿。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退伙款,也未将上述打印机和电脑交付给原告,而是将该打印机和电脑搬离原工厂经营地点,并将打印机出租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退伙款,依法应予支付。被告称该承诺书为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桐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退股款人民币300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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