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梁*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梁*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湛星,被告梁*欢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原告退出双方合作投资开设的珠海市**有限公司股份一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原有的股份及收益合共50万元,被告分三期在2012年12月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仍余1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的股本及收益10万元及利息895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主张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退出有被告合作关系,被告承诺退回原告款项共50万,但至今仍有10万尚未兑现;

2.营业执照,证明珠海市**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欢辩称:不同意支付10万元给原告。双方在协商退股事宜时约定,原告拿现金,被告拿公司的设备。原告取得的现金是公司的预期收益,需要承担8%的税费,原告分得的10万元中有4万元是税金,余下6万元才是原告应得的股本收益。被告只同意支付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积极还款,最后一次在2014年2月24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被告心脏病发作后已无法经营公司,公司一直在亏本,被告并非怠于还款。此外,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变更股东登记。

被告梁*欢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出资21万元、被告出资29万元共同成立珠海市**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5月31日止,同意张**先生退出珠海市**有限公司的股份。2010年6月1日起珠海市**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经济责任与张**先生无关,张**先生原有的股份人民币20万元、收益分成所得人民币30万元,合共人民币50万元解决如下:一、张**先生原有的股份及收益合共人民币50万元由梁**女士全额承担偿还;二、偿还的方式,分三期付清,即2010年12月付15万元,2011年12月付15万元,2012年12月付20万元结清。三、待最后一期支付20万时一并解除原签订公司章程等事宜。”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及加盖指模。从2010年6月1日起,原告退出珠海市**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各自出资共同成立珠海市**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5月,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成立的珠海市**有限公司经营,并就原告投入股份及收益等退伙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珠海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将原告投入的股本20万元退回给原告,并支付原告经营期间的利益30万元。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已就退伙达成书面协议,理应按照书面协议处理。被告对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前支付完毕。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收益中应包含4万元的税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退伙协议中也未约定。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但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并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可依据协议获得的既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股本及收益10万元;

二、被告梁*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梁*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