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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诉陈**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被告陈**前与二原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结欠二原告款项494866.5元。结算后被告陈**陆续付还57000元,尚欠437866.5元没有付还。请求:1、被告陈**付还二原告欠款437866.5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二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写下欠条,确认于2013年2月19日结欠原告陈**、陈**人民币494866.5元,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共付还二原告57000元,尚欠437866.5元。此后,被告陈**没有付还二原告的款项,至今尚欠二原告4378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二原告4378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款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陈**款项437866.5元。

二、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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