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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双方约定按照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出资和享受收益,先后共同从江苏华建承包了白莲洞锦园工地一号楼和七号楼楼梯、阳台、地下室批白工程,从肖尚高老板处承包了白莲洞锦园工地一号楼和七号楼天花顶批白工程,以及从长实建筑公司承包了红旗珠光新城一号楼天花批白和外墙批防水工程,在上述工程中原告先后出资165807.6元,被告出资114995.5元,但是,在工程完结且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照合伙约定向原告分配合伙收益,只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向原告分配了51000元,同时,依照合伙各百分之五十出资,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合伙出资25406.1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从事工程承包,约定了出资和收益的分配,理应按照合伙约定履行,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260137.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合伙收益26013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1份(程**2013年5月出具),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各按照百分之五十出资及享受收益;

2.开支和收入总汇1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260137.2元;

3.江苏华建一、七号楼结算单2份,拟证明从江苏华建承包的一、七号楼工程款分别为139829.6元(2013年1月10日结算单中序号一)和244872.6元;

4.原告支出明细,证明原告先后支出了165807.6元;

5.汇总情况表1份,拟证明2009、2010、2011三年原告每月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每年进行年度结算,双方合作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完工,双方于2013年3月份进行了一次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应付款27962元。后原告认为不准确,要求重新进行总结算,双方又于2013年5、6月份进行了一次总结算,根据总结算结果原告仅少得535元。该结算清单是原告亲笔书写由被告保存。根据双方结算单显示,原告总出资仅为128518元,但其在诉状中却谎称其出资为165807.60元。而被告出资实际为221726元,原告却谎称被告出资114995.50元。明明是被告出资比原告多,却谎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合伙出资25406.1元。原告实际借支了137779元,而且还收到了被告另支付的27962元,实际分配到了165741元,却谎称仅收到了51000元。综上所述,合伙收益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仅少得535元,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1份,拟证明双方合伙工程收入是425760元,原告总支出是128518元,被告总支出是221726元,原告借支使137779元,原告已经分得27962元,经结算被告仅还需支付原告535元;

2.对账结算单1份,拟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原被双方进行年度结算,各方收入和支出,结余分配都有明细表;三个年度合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962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出给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1中总结算单27962元相吻合;

3.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收取工程款的情况,锦园是136583元,收肖老板34305元工程款,珠光新城一号楼扣减50000多元实际收取了10000元工程款;

4.部分对账资料,拟证明2011年原告支出款项有2笔,一笔是15800元,一笔是14394.5元合计30194.5元,与证据1和2的金额大致吻合;

5.证明1份,拟证明工人借支是谁开单,谁支出,原告提交的借支单据中,85张总金额是27598元是由被告支出的借支款;

6.工人借支及生活费单;

7.材料款单;

上述证据6、7共拟证明被告现在留有单据总支出金额是218882.3元,实际支出金额是结算单上所显示221726元;

8.部分阶段性对账资料,拟证明原告认可预支款项总共是136679元与总结算上显示的137779元相差1100元,以上对账资料都是原告本人所写,交由被告对账的,原告也确认2009年5月18日前被告支出的费用10584元,此外原告也确认被告阶段性支出是121154元;

9.送货单1份,拟证明余波借支的2400元实际上原告支出的,除此之外的余波的借支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的;

10.短信记录1,拟证明“小陈”是程**,之前证据中出现的“陈”也是指被告程**,标注“陈”的单据均被告支出,证明2014年2月25日前双方已经结算过并且认可结算金额;

11.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费用是3555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1不认可,对证据2、4、8均是由被告口述,原告记录的,经原告核对后与事实不相符,不是双方的结算,对证据6、7大部分是原、被告及被告姐夫三人合伙期间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证据9、10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白莲洞锦园工程1号楼、7号楼的天花楼梯和地下室批白工程及红旗珠光新城1号楼天花批白和外墙批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按1:1的份额。在合伙承包过程中,原告负责对内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对外工程联系及结算,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投资金额、资金管理、费用支出等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原、被告在合伙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费用支出,但各自的支出均没有对方的确认。原、被告合伙承包的白莲洞锦园工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从江苏华建处承包的,该部分经结算已得工程款381455元;一部分是从肖尚高处承包的。从肖尚高处承包的白莲洞锦园工程款及珠光新城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原、被告双方在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利益分配时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了相关工程,对工程的内外作了分工,双方也约定了工程的份额为1:1,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即1:1的比例承担。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分配合伙收益,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伙事务中的出资数额、合伙收入、合伙支出以及债务数额各是多少。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伙事务的出资数额、合伙收入、合伙支出以及债务数额等进行过核对,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在合伙事务中各自的出资数额是多少,合伙承包的总收入是多少,各自因合伙事务支出了多少费用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合伙体有收益可分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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