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欢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告、王*签订《波**摄影私人会所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在娄底市春园步行街金街第17栋三楼合伙投资经营波**摄影私人会所,其中原告占股30%。同年10月6日,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30%的股份,合同签订时支付9万元,剩余14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将剩余的1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波**投影私人会所合伙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王*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占股30%;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王*为合伙负责人。

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用于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款11万元,向王*转款12.2万元,即原告共计投资23.2万元。

证据4、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30%的股份,协议时付9万元,剩余14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

证据5、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就后期应付给原告波的转让费1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现已偿还1万元,尚欠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告及王*(案外人)签订《波**摄影私人会所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波**摄影私人会所,原告出资187898元,占30%股份,被告出资313164元,占50%股份,王*出资125265元,占20%股份;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转让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双方还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股金110000元,向王*支付股金122000元。因合伙产生矛盾,同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波**摄影私人会所30%的股份(出资额为23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剩余转让款14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按月足额支付,第一个月支付3.5万元,第二个月支付3.5万元,第三个月支付7万元。分期现金应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前支付,若有拖欠,则拖欠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滚入下月按复利计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9万元,并出具了“康*欠贺欢娄底波**摄影私人会所百分之三十的转让费:14万元,还款期限与合同一致。欠款人康*2014.10.6”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转让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欢支付转让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