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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劳欢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欢少诉被告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合伙经营“思路精品养殖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并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退股协议书》,确认原告出资金额为6859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分期返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利息528.89元,共计50528.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退股协议书》,确认原告出资“思路精品养殖场”金额为68590元;被告在有条件情况下同意原告退股,退股金额为5万元;被告分期返还原告5万元,2014年退1万元,2015年9月退1万元,2016年退1万元,2017年9月退2万元;协议签字后,“思路精品养殖场”的债务、债权和支配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被告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退股协议书》,因无证据证实协议书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处,且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返还原告退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无约定,且涉案款项非因借贷关系产生,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欢少返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劳欢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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