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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吴**、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经被告吴**介绍,说其有关系可以拿到酒泉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光伏发电10兆瓦的建设工程,只是因自己没有资金,需要与原告合伙才行。原告相信被告吴**,于2013年8月19日与吴**及另外一位合伙人戴**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30万元,吴**不出资但负责投资后收益资金的回笼及协调关系。故原告占50%的股权,被告吴**占40%的股权,并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上述协议签订同时,原、被告双方作为承包方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同时由原告约定按合同支付了工程安全保证金150万元给华**司。但是保证金支付完毕后,华**司却不能按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开工建设,后经当地政府部门确认,该项目并未立项,不可能开工。华**司后只退还75万元的保证金,剩余75万元无法退回。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应予解除,实际亏损75万元。按照双方原、被告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吴**应承担40%即30万元的亏损。上述亏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拖延。被告吴**、陈**是夫妻关系,应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亏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辩称:一、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应连同戴**一起起诉,但原告仅起诉吴**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程序违法。二、合伙协议的目的可以实现,不应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共同与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解除,该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华**司直至2014年12月29日依然在办理项目的申报手续,该项目并没有任何政府文件证实项目被取消或者是项目以后不能开工。原告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资金不能得到回收,合作三方按分红比例承担亏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华**司已经分几次退回原告工程保证金75万元,尚余75万元未构成合伙期间的亏损。原告主张的75万元亏损作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在合伙期间应当由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代表对外予以主张。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之间首先需要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由于本案合伙期间涉及的只有对外债权,所以原告及吴**应当就对外债权穷尽办法进行追讨。如果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债务人破产、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该笔债权最终无法收回,此时原、被告可依签订的合伙协议,将该该坏账作为合伙期间的亏损按照分红比例各自承担。但目前的情况是,该75万元华**司并没有表示不予退回,同时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向华**司主张该75万元的债权,取得华**司明确表示不返还该75万元或无力偿还的书面证明。所以,华**司尚未退回的75万元还不能构成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亏损30万元无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40%的亏损比例。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与华**司签订该施工合同。

4、进账单、工程保证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150万元给华**司,该公司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约定华**司进场开工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司确定工程开工时间,其后退还部分保证金可知双方已解除施工合同。

5、证明复印件(无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被认定为不可能开工。

6、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司退还75万元,原告穷尽各种方法追讨剩余75万元,花费大量时间金钱,追讨未果。

7、**社新出具的申请复印件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金**(备)(2013)18号通知、金发改发(2014)320号请示、金发改发(2014)445号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中科华宇光电项目已经办理备案;2014年9月11日中科华宇光电基地项目仍在申报中;2014年12月29日中科华宇项目在金星项目已经开工。故申报项目没有终止,仍在进行中。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司取得建设用地,华**司的建设项目没有终止,没有解除施工合同。

本院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除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外的证据,由于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缺乏原件核对,第三人亦未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由于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7,由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无原件核对,亦并非本案当事人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方)、被告吴**(乙方)、第三人戴**(丙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包括约定甲、乙、丙叁方就酒泉市中科华宇**有限公司光伏发电工程10兆瓦结成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投入230万占50%的比例,乙方不投入资金,整体负责资金回笼、协调关系,占40%的比例(两个点的税收在乙方的40%里面),丙方投入20万占10%的比例,负责项目的技术施工、人员组织、预算。经三方协商项目保底利润如未能超过伍佰万元,乙方不参与分红。如项目利润超过伍佰万元,在保证甲方、丙方利润达到伍佰万元后方可分红。项目中间出现问题,资金不能得到回收,三方按分红比例承担亏损,亏损比例与分红比例一致,整个施工时间为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被告吴**、第三人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交资金等合伙经营,可认定为个人合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其实质系要求退伙,故其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吴**辩称上述《合作协议》不应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吴**、陈**支付亏损款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所称,合伙体有部分工程保证金无法退回,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处理,其他合伙人亦未确认上述款项无法退回,故原告称上述款项已无法退回,系合伙体的亏损并要求吴**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吴**负责资金的回笼及协调关系,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无法退回,故本案中无法认定系由于吴**的过错导致相关款项无法退回,因此原告依此要求吴**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陈**并非合伙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吴**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关于要求吴**支付亏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由于吴**在本案中无需支付亏损款,故陈**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对于陈**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杨*、被告吴**、第三人戴**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50元,由被告吴**负担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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