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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陆**、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因与被上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陆**与陆**是叔侄关系。2006年8月1日,陆**与佛山市三水**翠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翠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承租翠坑村民小组大西坑底旱地29.08亩,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第6条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乙方(陆**)无条件服从交回给甲方(翠坑村民小组),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执行:1至5年甲方占20%,乙方占80%;6至10年甲方占30%,乙方占70%;11至15年甲方占40%,乙方占60%。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若国家或政府征用该土地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予补偿时甲方也不给予补偿。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道办事处发出《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公示:三水**办事处因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拟征用位于西南街江根村民委员会高平村民小组(土名:青坑、青坑山塘)、翠坑村民小组(土名:大西坑)一带的土地共147.124亩;对违章建筑和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并责令自行拆除,新栽新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2013年4月8日,陆**(甲方)、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翠坑村民小组大西坑旱地经营种养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就其承租的大西坑土地规划出约八亩与乙方合作经营种养,甲乙双方可根据需要投入种植项目及其相关设施,如九里香、桂花、黄**、樟树、深水井、喷淋系统、移动板房等。合作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双方认为合作完毕为止。合作条件:1、甲方无偿提供场地、水电、外围附属关系等,并负责支付场地租金;2、乙方出资投入种植品种以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的相关附属设施费用,并派人员管理;3、合作期间,如与本村或当地发生争执,甲方负责解决并协调,乙方配合协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无需负责。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收益,按双方协定分配。如期间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土地,按照协议,甲、乙双方须无条件服从,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把土地交回给本村,甲乙双方均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补偿款。其中,属甲方投入种植的数目应由甲方收益,与乙方无关;属乙方该项目投入的种植品种所获的补偿额,由双方协定按比例分配,其中甲方占35%,乙方占65%,且甲方遇任何问题不得否定与修改此补偿比例。此项目之外的与乙方无关,属甲方享有。征收后,乙方所投入的种植品种,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无权过问及享受此部分处置的收益。在征收补偿款到账后,甲方必须同时将乙方应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协议签订后,何**雇人在涉讼土地上安装集装箱、铺设喷淋系统、构建深水井、种植平菇、树木等。2013年9月10日,陆**与佛山市**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涉讼土地签订《苗圃场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政府征收陆**承租的29.08亩土地,并向陆**支付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合共1790755元。《苗圃场搬迁补偿协议书》附件《教育基地工程陆**苗圃场地上附着物确认表》中列*补偿项目共55项,其中何**投资经营项目获得补偿的有:集装箱补偿款63750元、平菇种补偿款280050元、喷淋系统72700元、夹板补偿14000元、平菇床补偿16800元、深水井补偿款33000元、孵化机36400元、大中小抽水机340元,还有列表第46-51项补偿27150元,合计544190元。苗圃总的搬迁费是361174元。陆**收取1790755元补偿款后,没有向何**分配,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陆**提供一份与陆**在2006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陆**在2006年就涉讼土地开发进行合作,约定合作期间的盈亏按陆**占73%、陆**占27%结算。何**对该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11月前后。

2013年12月2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陆**、陆**向何**返还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510008.1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陆**、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陆**承租涉讼的土地后,陆**以承租人的身份与何**就涉讼土地的经营种养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后何**与陆**、陆**一起合伙投资苗圃场的经营种养事宜。陆**与陆**是叔侄关系,在合伙协议签订后,何**雇人在讼争土地上从事种养事宜,陆**亦是明知的。故根据陆**、陆**的亲属关系及陆**事后默认的行为,可认定陆**在与何**签订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对陆**产生法律效力。陆**辩解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且陆**与陆**均确认双方对涉诉土地是合作关系,故该协议对陆**同样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陆**共同承担。

何**、陆**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乙方投入的种植品种所获的补偿款,甲方占35%,乙方占65%。何**在协议签订后,在涉讼土地上经营种养项目,获得政府补偿款合计544190元。且合作经营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后需要搬迁。苗圃总的搬迁费是361174元,何**诉请其合作经营的项目搬迁费124200元偏高,法院酌定为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由此计算何**应得补偿款是418723.50元【(544190元+100000元)65%】。《教育基地工程陆**苗圃场地上附着物确认表》补偿的第19-44项(除第40项)水电设施项目共49361元(何**主张第21项电箱补偿中其占2个、第22项电表补偿中其占3个),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出资构建,而陆**提供的何**没有异议的证据显示,陆**曾为经营涉讼土地,购买过水电设备。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陆**)无偿提供场地、水电、外围附属关系;在陆**、陆**与另案莫**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水电设施费用。故何**诉请要分配水电设施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陆**、陆**辩解何**没有对涉讼土地进行投资,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补偿款418723.5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陆**、陆**共同负担7307元,何**负担15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陆**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陆**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有权分配棚舍项目、种养项目及搬迁费的比例及金额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合作只是种养部分;其次,双方约定根据需要投入相关设施,即并非强制性投入,而事实上,双方是在2013年4月份才签协议,土地上的硬件设施早已完成,不存在何**投入设施的必要,也没有投入的事实。第三,双方约定何**投入的只是种植部分,并没有硬件设施部分,故原审认定何**直接以其提供的所谓“投入项目表”计算65%分配收益属认定错误。二、陆**通过莫*成才认识了何**,签订《合作协议》时,莫*成也在场,何**清楚知道讼争土地中陆**仅对8亩享有处分权,故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也仅为8亩,也就是说,何**能分配的权利仅在8亩的范围之内进行,而原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或者说明双方约定8亩的事实,将莫*成的补偿扩大至29.08亩,故原审法院直接以莫*成提供的所谓“投入项目表”计算其分配收益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何**自制的《确认表》错误,证据不足。何**提供的《教育基地工地苗圃场地附着物确认表》,政府补偿项目54项中,何**陈述在短短的4个月期间便投入了超过40项,并非事实,也有违日常法则。事实上该土地绝大部分棚舍建筑、养殖设备、附属设施、植物均是由陆**、陆**出资的,而何**提供的《确认表》是根据政府补偿项目,机械式地以所谓的协议比例为依据计算,没有实际的参考价值。庭审至今,何**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8亩土地进行了投入,故原审法院简单地对其自制的,未经陆**和陆**确认,也没有相关政府机构确认的《确认表》的投入项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退一步说,何**也只能针对8亩土地的种养项目的65%进行分配。四、原审法院认定陆**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何**与陆**签订《合作协议》时是明确知道陆**仅对讼争土地的8亩具有使用权,所以才会出现《合作协议》记载的合作范围为8亩,充分证明了不可能产生表见代理。虽然陆**、陆**是亲属关系,但两人的经营分开、独立,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陆**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并且判决何**超过8亩土地享有的比例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无需向何**归还任何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承担。

上诉人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何**提供的一组完全没有陆**或者陆**确认的收据以及两位有自相矛盾的证人,就认定何**在土地上有投入,明显有悖事实。其次,陆**已经在庭审中提交了《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一份,该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且公告已经写明“在本公告后新种、抢种的农作物、建筑物均不予补偿”。何**、陆**签订的协议是在2013年4月,那么按照时间的先后,就算何**在签订协议之后真的有投入,其投入也不可能获得政府的补偿。所以陆**认为即使陆**、何**签订的协议的目的是打算抢种从而提高征收数额,但在其两人清楚知悉目的无法实现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何**无可能再去投入。况且退一步讲,就算是有投入,按照公告的规定是没有补偿的,在没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为何又能判决分配呢?实属逻辑矛盾。再次,原审法院认为陆**构成表见代理也明显不妥。本案的协议虽然不像莫*成案中的协议写明为8亩,但从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何**是莫*成介绍的,其两人一并操作此事项,故何**肯定知道莫*成与陆**的协议约定为8亩,根本不构成成表见代理。何**即使有在陆**所占的8亩内有投入,其分得的份额也仅限于8亩范围内。最后,原审法院以陆**与陆**是叔侄关系就推定陆**是明知和默认,这只是法院的猜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陆**、陆**明确约定了土地范围,各自负责各自的区域,陆**只在21.08亩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另外的8亩由陆**自己处理,双方均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何**与陆**签订协议时,陆**在场,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得到政府征地的相关补偿,签订后,双方都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投入,何**在一审时也提供相应的证据。陆**、陆**伪造了2006年8月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何**与陆**合作的项目,并不限于8亩土地,政府的补偿清单中的项目可以予以证实。

上诉人陆**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陆以均、刘**出庭作证,拟证明陆**所承租21亩土地中的棚舍、喷淋系统等设施是由陆**投入建设的,与何**无关。何**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陆**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分别是陆**的前雇员、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陆以均的部分证言与陆**自身陈述亦不相符,不足以证明陆**的主张,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陆**、被上诉人何**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为查明政府对于涉案土地相关附着物的补偿情况,本院发函予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确认陆**租赁土地相关补偿价款的复函》。当事人均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政府的补偿款。

二审期间,为查明政府对于涉案土地相关附着物的补偿情况,本院发函予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出具《关于确认陆**租赁土地相关补偿价款的复函》,明确:西南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与陆**共同对苗圃场搬迁补偿物资进行了清点,并结合征地公告时留存的视频影像等资料将部分抢种、加种物资予以剔除。在当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抢种、加种物资的情况下,双方就共同清点并确认的物资补偿款项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双方参照三水区西南街道《征地地上附着物(搬)拆迁补偿标准》协商确定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零柒佰伍拾伍**(¥1790755.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签署了(苗圃场搬迁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佛山市**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26日发出《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因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拟征用江根村委会高平村民小组、翠坑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对补偿标准和留用地安置方案予以公布,其中第五条明确“对违章建筑和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并责令自行拆除;新栽新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陆**于2006年8月1日与翠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租赁土地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在上述征地公告后,2013年4月8日,陆**、何**签订《合作协议》,其后在上述租赁土地内投入资金进行新建和从事种养项目,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政府的补偿款,并且从事种植活动需要一定周期,从2013年9月份陆**就讼争土地已与政府达成了补偿协议的事实来看,也可以反映出在该较短的期间内双方不可能进行正常的种植经营。由于双方在《西南街道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公布后才投入种植和建设,按公告第五条的规定,该部分项目是不纳入补偿的,政府的复函也印证此事实,故双方当事人在明知道公告后加建、抢种行为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为追求非法利益而以合作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何**以合伙协议为依据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1.7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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