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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合伙协议关系,而是转让林地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的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转让不动产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拥有的林地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本案系被上诉依据上述协议书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性质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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