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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又名唐**)与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原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计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44050元;二、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计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14282元;三、驳回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134.21元(唐*已预交),由唐**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唐*,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在计算2002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租金分配时把唐*在1999年2月1日提取的10000元,1999年4月4日提取的15000元,2001年1月27日提取11000元,2001年10月23日提取的1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46000元也计算在租金内,但上述四笔款项是在合伙体还没结束的时候提取的,已经在唐*的投资总额中扣除,上述四笔款项与租金分配并无关联。厂是在2002年4月才开始出租。在(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20号案中已经明确了各合伙人所占的比例份额。因此,唐*收取的2002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收取租金76346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09460元。2.原西约绣品厂总电表一个,各商户各自一个分表,每期电费由出租方统一代缴。商户在交租时一并把用电的实际电费一起交还出租方。电费是由用电的商户负担的。2013年8月,变更了由唐*向供电公司缴交电费。因此,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这段期间,是由唐*向供电公司缴交电费,但却是唐**收取了商户的电费。原审中唐**同意将26170元电费全数交还给唐*,但原审却判决按全体股东比例承担该电费是错误的,应由唐**将收取的商户的电费同全数交还给唐*。请求:判令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唐*可分得的租金为386158元,唐**可分得的租金114282元;唐**返还电费2617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我们的数据是根据账本、支出收入计算出来的,有凭有据。唐*对其有签名收据的款项也不予确认。

原审原告唐**同意唐*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确认在1999年2月1日提取10000元,1999年4月4日提取15000元,2001年1月27日提取11000元,2001年10月23日提取1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46000元。

再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8年,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数额为:唐*1221330元;唐**235000元;唐*叶100000元;唐**356110元。2002年,绣品厂因经营不善而临结业。经全体合伙人清点,确认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分别为:唐*1174790元;唐**220000元;唐*叶47510元;唐**356110元。之后,全体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绣品厂所占的土地和厂房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安排租赁和分配租金事宜由唐**及其妻子梁**负责处理。后双方按约定分配涉案土地及厂房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大致比例为:唐*占65.32%,唐**点12.23%,唐*叶占2.64%,唐**占19.81%。后该生效判决书最终确定各合伙人按前述比例享有收益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唐*的股份占合伙体的比例为65.32%,该比例是基于各合伙人在2002年最终清点的唐*的投资数额1174790元,唐*的投资数额较之于合伙体初期1998年,投资额减少了46540元,投资所占合伙体比例亦有所下降。因此,基于前述生效判决,对于本案所涉租金收益,在按65.32%分配予唐*的情况下,不应再扣除其在该分配比例确定前已经取出的投资额。原审在按65.32%的比例计算了唐*的租金收益后,仍扣减了其在2002年前已经取出的4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在本案中应分得的租金为386158元。

另由于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确认其同意将涉案厂房、商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电费共计26170元计还予唐*,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二审期间查明新事实予以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计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86158元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电费2617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5元(唐**预交),由唐**负担;唐*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唐**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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