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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苏**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苏**因与被上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邹**与何**、苏**签订《股份制合同书》一份,三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君御花园79号、80号商铺开办名为“Meetcafe”的餐饮店,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由邹**出资100000元,何**与苏**各出资200000元,何**与苏**的出资款均应于2012年8月16日存入邹**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内,由邹**担任该企业的管理决策人,何**与苏**为共同经营人。合同签订当日,苏**向上述账户转入出资款200000元。何**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27日向上述账户转入出资款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共200000元。2013年1月20日,三人再次签订《股份制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述餐饮店名称变更为“Meet”,邹**作为该店的品牌创作人与经营管理人出资增加为300000元,其余条款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一致。该店铺于2013年初开始营业。何**参与了店铺的装修管理,并多次在其“微博”上进行了宣传。2013年8月25日,邹**、苏**与朱**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两人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店铺转让给朱**,何**对该转让价格表示认可。

另查明,邹**就上述店铺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顺德区大良遇见饮食店”,但此后未办理营业执照。

何**在本诉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邹**补交合伙出资款300000元,连同合伙企业转让款200000元,由双方按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何**应分得142857.14元);2.邹**、苏**连带赔偿何**57142.86元。

邹**在反诉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何**继续履行《股份制合同书》;2.何**赔偿邹**未及时出资的利息损失1900.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铺(“Meet”/“顺德区大良遇见饮食店”)已于2013年8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朱**,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上述《股份制合同书》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邹**是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问题。本案中,邹**系三方合伙事务的负责人(“管理决策人”),合伙资金由其负责收取,合伙经营的支出及利润亦由其负责收支,其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邹**在本案中提供的涉案店铺原始支出单据仅反映经营费用情况,不足以证实相应支出中超出何**、苏**出资部分系由其个人出资所填补,邹**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店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亦未提供相关账目证实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邹**称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300000元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要求邹**继续履行出资300000元的义务,由双方按合伙出资比例对该款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所收取的涉案店铺转让款200000元的分配问题,邹**、苏**主张该转让款应首先扣减两人向店铺受让人朱**的借款150000元方可分配。但邹**、苏**在审理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合伙企业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审计,无法据此明确合伙企业债务清理情况。且邹**、苏**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交付借款的凭证等证实其所称借款真实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邹**、苏**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应按何**的出资比例向其支付142857.14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在双方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何**确存在未按上述《股份制合同书》约定时间出资的问题,但邹**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未能妥善执行合伙事务,及时办理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同样给合伙企业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困难。邹**仅要求何**赔偿其出资利息损失1900.89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无证据反映邹**、苏**拒绝何**参与经营及向其反映经营状况,何**要求邹**、苏**向其连带赔偿57142.8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支付涉案店铺转让款人民币142857.14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邹**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4350元,由何**负担1230元,由邹**负担3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苏**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关于合伙体的经营,按《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是由三人共同管理,并非全部由邹**独自管理,邹**对店铺的开支以及出现亏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店铺的所有经营开支均有相关单据佐证,单据上均有邹**和苏**两人的签名,邹**、苏**所占合伙体的股份比例己经达到75%,因何**怠于行使权利(在合伙最初三天都有在单据上签名确认,之后才以种种理由未签),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何**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邹**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二、关于店铺经营期间的费用开支,邹**、苏**已经提交了全部的原始单据,上面均有邹**和苏**两人的签名,全部开支均为真实开支,仅铺租每月就达14509元,另装修开支也是店铺的主要开支,截至第一次开庭前,总开支己经达860000余元,上述全部的原始单据均交存于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对店铺发生的开支以及相应的单据完全视而不见,直接以“未提供相关帐目”为由,判决邹**、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开支的审计,因何**在第一次庭审中即已经提交了申请,邹**、苏**当然没有必要再次申请。至2013年8月,鉴于店铺已无法维持经营,经三方协商,并经法院准许,店铺在2013年8月13日做了清点,并于当月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朱**。此时,法院已经委托进行审计。但至2014年1月,在再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何**又撤回审计申请,当时因店铺已经转让,对店铺装修发生的费用客观上已经无法评估,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直接认定邹**、苏**未申请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据此判决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邹**未出资30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邹**、苏**、何**于2012年8月签订《股份制合同书》之后即开始装修店铺,店铺租金每月达14509元,另装修开支也是店铺的主要开支,截至第一次开庭前,总开支已经达860000余元,所有费用的单据均有邹**和苏**的签字确认,况且按常理可知,如果仅有何**和苏**各出资的200000元,则根本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但法院根本无视该事实,直接认定邹**没有出资,该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店铺产生的全部亏损,应由三人共同负担,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何**在仅出资200000元的情况下,判决由邹**支付出资款140000多元,所有的亏损均由邹**以及苏**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也显失公平。六、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邹**须返还何**出资款,根据三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何**出资的200000元也仅仅占25%的股份比例,根本没有可能按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邹**应按《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出资300000元,但计算股份比例却不按《股份制合同书》的条款,完全无视《股份制合同书》对三人股份比例的约定,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邹**、苏**、何**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约定,邹**按50%的股份比例收取利润或分担损失,苏**、何**按25%的股份比例收取利润或分担损失;清算后如有盈余的,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又查明,何**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店铺进行清算审计。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师事务所对涉案店铺进行清算审计。2013年10月1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1.提供的资料中无合伙协议、无完整的装修合同、无会计账簿等主要资料;2.提供的资料中,只有部分支付凭证(如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自制的收入或支出单据、部分租赁协议;3.由于提交的资料不完整,该所无法出具符合要求的鉴定报告。2013年10月22日,何**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向原审法院撤回对涉案店铺的清算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邹**、苏**的上诉请求进行。

关于邹**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述称其在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前已承租了涉案店铺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且为涉案店铺的装修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但该支出却未在三方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中载明或要求在其出资款中予以扣减,与常理不符。何**、苏**的出资款已根据《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转入邹**指定的银行账户,邹**作为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人,其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的总开支已达860000元。虽然何**曾申请对涉案店铺进行清算审计,但因三方合伙期间无建立相应的账簿等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无法查清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邹**认为其已根据《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出资30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何**要求邹**履行出资300000元的义务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邹**应向何**返还的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店铺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何**、邹**、苏**之间的合伙属于个人合伙。如前所述,因邹**须根据《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出资300000元的义务,该300000元应作为合伙财产分配。涉案店铺已经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苏**对此亦无异议,该200000元亦应作为合伙财产分配。因《股份制合同书》明确约定邹**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人,负责品牌创作与产品研发技术,持有50%的股份;何**、苏**各出资200000元,持有25%的股份,并按上述比例分担损失、分配剩余财产,故在分配合伙财产时,亦应按照《股份制合同书》约定的持股比例处理,即故邹**应按何**的持股比例向其支付125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5%]。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邹**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法律适用不当,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支付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共4350元,由何**负担1612.50元,由邹**负担27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14元,由邹**负担2762.50元,由何**负担39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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