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刘**、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忠诉被告刘**、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及委托代理人申桂树、梁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案外人李**、李**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云浮共同经营瓷砂生产销售项目。2012年9月,因云浮瓷砂厂经营不善,四人决定注销该厂;李**退伙,而原告、被告刘**及案外人李**三人则将云浮厂的生产设备等搬迁至广宁县州仔镇继续合伙经营相关项目,并于2012年9月6日注册以被告刘**的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宁**瓷原料加工场。2013年案外人退伙,余原告与被告刘**两人经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占有合伙体即广宁**瓷原料加工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而退出合伙,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原告代为贷取的银行款项共计1868776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应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前应支付884438元,2014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884438元。但被告刘**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后并未依约支付,现被告刘**仍余868876元未付。被告刘**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向原告支付86887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收据二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以及案外人李**、李**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云浮共同经营瓷砂生产销售项目,原告及案外人李**分别支付了投资款60万元。

3.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收据共三份,证明原告、被告刘**以及案外人李**三人将云浮厂的生产设备等搬至广宁县州仔镇继续合伙经营相关项目,并于2012年9月6日注册以被告刘**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宁**瓷原料加工厂。原告及案外人李**分别支付了投资款3000000元,广宁**瓷原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4.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占合伙体即广宁县炜垚陶瓷原料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而退出合伙,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原告代为贷取的银行款项共计1868876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应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前应支付884438元,2014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884438元。但被告刘**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后并未依约支付,现被告刘**仍余868876元未支付。被告刘**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违约责任。

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案外人李**、李**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在云浮“共同经营瓷砂生产、销售”。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对合伙体即广宁县炜垚陶瓷原料加工场享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并退出合伙,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原告代为贷取的银行款项共计1868776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应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前应支付884438元,2014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884438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二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合伙经营,之后双方就退伙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原告与被告刘**的履行,现被告刘**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868876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5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86887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441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