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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李**,厉国强,赖**,贾菊雷,佛山市**信家具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兴诉被告李**、厉**、赖**、贾**、佛山市**信家具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以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李**和被告厉**经营的佛山**森家具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接受原告投资入伙家具厂共同经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100万元占王**、木谨等人50%的股权。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1月6日、11月16日分三次投入资金总额人民币1187334元。按被告李**的要求直接转账给王**、木谨等人,为佛山**森家具厂用于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及其他开支。佛山**森家具厂因原告注资而度过难关,经营状况好转并持续盈利。但被告李**、厉**作为佛山**森家具厂的实际管理人,没有按协议变更股权登记,也没有向原告分配分文利润。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确认原告退伙,被告李**、厉**向原告返还投资1187334元,并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赖**与被告李**为夫妻关系,自愿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厉**与被告贾**为夫妻关系,自愿对被告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信家具厂自愿对被告李**、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履行期限届满,各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87334元,违约金88100.1元(其中587334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150日,顺延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60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李**、厉**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李**、厉**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担保费12000元;4.被告赖**、贾**、佛山市**信家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厉**、赖**、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退伙协议书1份,佛山市南海区果森家具厂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收据3份,中**银行交易回单17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确认原告退伙,被告李**、厉**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87334元,被告赖**、贾**、佛山市**信家具厂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五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与反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及担保费12000元。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可能性;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已经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最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律师费的支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赖纯兴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18733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587334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赖纯兴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李**、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赖纯兴支付担保费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赖**、贾**、佛山市**信家具厂对被告李**、厉**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1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厉**、赖**、贾**、佛山市**信家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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