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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现有影楼(蓬江区米雪摄影店)资产入股占影楼的60%股份,原告以180000元出资占影楼40%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该影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之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共同经营资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还拒绝设立账本,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回原告入股资金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已共同经营影楼,原告资金已根据实际需要支付了工人工资及购买影楼所需的各种物品,并无占为己有。2、影楼每笔收入都有收据记载,且影楼每日业务的客户名称、收入金额、支出、提成均设有日志,原告可以自行查阅。3、双方合伙的影楼属于个体工商户,无需专门制作会计账目,原告可以自行制作,被告并不反对。4、被告已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提成,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伙关系且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

3、《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180000元的义务。

被告邓**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蓬江区米雪摄影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摄影店。

2、订单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摄影店经营所购物品明细及金额。

3、账单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单向原告支付分成。

4、2015年8-10月影楼租金支付明细复印件共3份、2015年7月-10月摄影棚租金支付明细复印件共4份、2015年8-10月外景拍摄租车费用支出明细复印件共9份、2015年8-10月影楼电费、水费支付明细复印件共5份、2015年摄影棚电费、水费支付明细复印件共4份、2015年8月10月摄影师、化妆师提成、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共18份、2015年8-10月影楼店长提成、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共30份、2015年8-10月购买相框、相纸、台架、水晶等费用的部分支付明细复印件共17份,证明2015年8-10月被告支付的部分影楼租金,水电费,人工提成、工资,购买部分材料等的支出明细,总支付费用54239.22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保全和调取了以下证据:

摄影店《收据》复印件98份、摄影店笔记本工作日志复印件48份、摄影店《进销存明细账》复印件32份以及被告账户支出明细原件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以现金方式入股被告所经营的蓬江区米雪摄影店(又名樱花视觉婚纱摄影),原告入股资金为180000元占影楼40%的股份,被告所经营的蓬江区米雪摄影店占影楼60%的股份;2、影楼以每月利润按股比例分成,每次接单分成一次;3、合作期间需补充营业流动资金,由双方协议后根据实际需要以各自所占比例补充流动资金以维持正常经营等内容。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5万元人民币入股樱花出资预备金”。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13万元人民币入股樱花交来出资预备金”。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影楼分成。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占用其入股资金,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退回原告入股资金180000元。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退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蓬江区米雪摄影店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7月13日《收据》复印件、2015年8月3日《收据》复印件、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支付宝记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支付宝记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该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退伙?2、被告向原告退还的入伙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能否退伙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参与了影楼的经营,但是影楼实际收入和支出的负责人均为被告,被告也明确当合伙影楼的业务有盈利时其将原告应得的分成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但被告给原告的分成只到2015年8月24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分成的义务,在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原告也没有继续参与合伙影楼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原、被告的合伙经营活动已不可能进行下去,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伙,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退还的入伙资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存在时间为2015年8月初至2015年10月初,在合伙期间,原、被告的合伙影楼均在正常营业,均有正常的收入和支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合伙影楼的收支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影楼的收支状况也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拒绝向本院申请对合伙影楼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伙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告可收集其他相关联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郭**负担2885元,被告邓**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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