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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佛山市**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锋诉被告佛山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其焕,被告柒**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锋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6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共同合作沙发销售,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14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解除公司业务部,并强迫原告退伙,2015年1月初将原合作的展厅改装为属于被告的品牌展厅。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提成款14994元、业务支出报销款19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柒**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2、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是朋友,2014年原告找被告开发沙发项目,并称自己业务能力强,项目开展3个月后,保证月销售沙发300套以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及友情,被告不惜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用于展厅的租赁、装修及办公场所的装修,并且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愿意用自己本身的旧业务提成给原告,但是合作期间原告并未积极开展业务,也未尽职尽责对合作项目进行管理及开展业务,导致合作项目亏损,被告了解情况后为避免投入付之东流,就和原告商量增加投资,但是原告拒绝并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撤走全部工作人员。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柒**公司)为做大做强,除现有产品外,增加新系列产品,对该新系列产品,双方各自投资6万元并共同合作经营;2.双方每个月对账一次,每3个月分红一次;3.合伙期限为2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4.公司正常经营不允许退伙;5.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6.公司实施股份合作后,全权委托赖**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营销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营销事务;7.本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所投资股权本金后,追加违约金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出资(原告自认4万元为现金,另外2万元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用自行承租的场地为新系列产品(布*沙发)开辟了专门展厅以作为展会期间接待客户之用。

2014年9月份以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争执分歧,虽然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2015年初,被告开始在上述自行承租的展厅内摆放自有品牌产品(皮沙发)。

另查,从2014年8、9份对账单显示,上述期间,双方合作亏损33138元,原、被告应各负16569元,另皮沙发提成为29242元,减去亏损后为1267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有拖欠皮沙发提成的事实,但认为已折抵原告未收回的供应商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合作协议》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先行违约?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下列先行违约行为:1.解除(注:应为解散)公司业务部;2.强迫原告退伙;3.将原合作的展厅改造为属于被告的品牌展厅;4.未依约及时对账等。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其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解散公司业务部,而且退一步讲,被告作为独立的盈利性企业法人,其解散公司业务部也应视为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其二,本案中,原告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份以后即出现分歧,双方对于退伙、变更合作方式等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现称被告强迫原告退伙,显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而且,就被告强迫的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经过等,原告并不能作清楚表述;其三,虽然被告在2015年年初变更展厅展示产品,但考虑到原、被告在此前几个月已经在合作中出现分歧,且就合作与否、合作方式等进行协商,只是未达成一致等,可以认定被告已不再看好合作的前景,由于展厅系被告承租,并由被告支付租金,为最大限度发挥展厅的使用价值,被告变更展厅展示产品无悖常理;其四,2014年9月份,双方有进行对账,此后,确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进行过对账,但对账是一个双方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提出过对账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拒不配合等,因此,未按月对账并不足以构成被告的违约行为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从2014年8、9月份对账单显示,上述期间,被告曾拖欠原告皮沙发提成,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有拖欠原告皮沙发提成的事实,但认为已与未收回的货款折抵。对此,本院认为,皮沙发提成系原告作为营销人员销售被告自营产品的报酬或奖励,从其性质来讲,应属于劳动收益,与原、被告双方合作欲追求的资本收益不同,因此可以与双方合伙收益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提成款14994元,不高于相关证据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相关提成已折抵未收回货款,由于未收回货款系第三方拖欠被告的债务,被告无权以此折抵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49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报销款1996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即使属实,也很大可能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双方可在对合伙进行清理、清算后连同其他资产、债权、债务等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提成款14994元;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具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原告赖**负担1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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