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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区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景强诉被告区永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本、区门暖及被告区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景强诉称:原、被告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244、242号的大飞汽车美容中心后侧楼喷漆房的设备和经营权转让事宜,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80000元价格将大飞汽车美容中心后侧楼喷漆房的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于每月15日至18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作为转让费,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移交被告,但被告仅于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7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因原、被告为堂兄弟,为避免矛盾,原告均采取口头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转让费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区景*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喷漆房的设备及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永*辩称: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租用大飞汽车美容中心的商铺及空地,经营深圳市**漆中心,并在空地上建了一个喷漆房,深圳市**漆中心是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以80000元价格将上述喷漆房的设备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银行转账划款和现金支付形式共支付了原告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是因为在接收喷漆房半年后被大飞汽车美容中心收回,经济周转困难,加上被告患上鼻咽癌,故未能按时付款。

被告区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租用深圳市宝民一路242、244号商铺及空地合伙经营汽车调漆生意,并在空地上加盖了一个喷漆房。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民一路242、244号商铺及喷漆房的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数额为80000元,被告自2004年10月10日起,每月15日至18日期间支付原告转让费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上述经营的商铺、喷漆房于2004年6月18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调漆生意,双方均确认存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转让款7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转让款70000元的问题。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共同经营汽车调漆生意,存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但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存在分歧,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而根据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关于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民一路242、244号商铺及喷漆房的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数额为80000元,上述经营的商铺、喷漆房于2004年6月18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的约定,证明双方对原告退伙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至28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10000元,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区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转让款70000元给原告区景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共1495元,由被告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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