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霍**等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霍**所涉合伙协议纠纷两案过程中,拟拍卖被执行人张**、霍**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7、0398,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异议申请人张**、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张**、霍**异议称,涉案房产是异议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上有需要抚养的老人,下有年幼孩子,如果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将导致异议申请人一家老小无处可居,流落街头。据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拍卖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卢**诉张**、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查封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张**、霍**,用地面积为87.53平方米。另外,异议申请人张**、霍**为夫妻关系,育有一个儿子,未成年。异议申请人张**自认其与前妻育有一子,已成年。目前,涉案房产由张**母亲居住在内。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档案证明、户口簿、房产评估报告、执行笔录、现场调查图片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为“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其与必需扶养家属最低标准的居住房屋和生活水平”。只有在这种前提下,为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人民法院才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予以保障。具体到本案,一是被执行人张**、霍**均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能力,并不在上述法律条款的“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范围之内;二是参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顺德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即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涉案房产用地面积为87.53平方米,已超出被执行人张**、霍**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生活住房的标准;三是异议申请人张**、霍**并未居住在内,拍卖涉案房产并不导致异议申请人居无定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以保障最低标准的必需生活住房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张**、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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