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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欧**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欧**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欧**新书面确认欠原告利润款93271.65元、多支出款29057元、借款5360元,合计127688.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何*华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新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7688.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88.6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新辩称,双方合伙属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书真实。被告为了合伙经营以个人名义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勾机,该贷款已由被告自己清偿。由于时间仓促,双方在2013年7月28日对账时没有清算被告用于合伙经营的个人贷款情况,被告认为应当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贷款。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欧**新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欧**新质证意见:无异议。

2.利润分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证明确认勾机及灰场的利润总额为186543.3元,两人各分得93271.65元。

被告欧**新质证意见:无异议。

3.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利润款93271.65元、多支出款29057元、借款5360元,合计127688.65元。

被告欧**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何爱华质证意见: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授权书、供需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合伙经营贷款22万元。

原告何*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的合伙出资,而不是合伙的债务,原告同样也出资了2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伙项目2个,分别为购买2台勾机承接工程及在顺德均安镇星槎旧气站旁边经营灰场。原、被告各自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为向他人借款20万元。被告出资为以被告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2万元,贷款22万元均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其中20万元作为被告出资用于购置勾机等合伙事务,剩余2万元由被告自行支配。原、被告的合伙未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由原告负责记账,被告保管合伙经营收入。

2013年1月3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协商散伙,双方不再合伙经营。剩余合伙资产包括勾机一台及灰场(另一台勾机已在此之前由双方共同决定以14.5万元的价格出售),由原告占有灰场,被告占有勾机。双方各自经营。

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经清算,双方合伙期间勾机及灰场利润总额为18654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润分成《证明》,注明:“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勾机加上灰场利润总额为186543.3元。两人各分得93271.65元。”此外,被告另向原告个人借款5360元,原告为合伙事务比被告多支出款项29057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注明:“新欠华利润款93271.65元、欠华多支出款29057元、两人互相借支欠华款5360元。合共欠华款127688.65元”。

由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尚欠原告何**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款93271.65元、多支出款29057元、借款5360元,合计12768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合伙经营而产生的贷款是否为合伙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主张该贷款是被告的合伙出资,不是合伙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原、被告的出资均是借款,原告用于出资的借款已用合伙经营所得偿还,而被告用于出资的贷款系由被告自行清偿,因此该贷款应视为合伙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该贷款中20万元是作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出资款,除该20万元外被告无其他出资。既然该贷款是被告的出资款,则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被告主张原告用于出资的借款已用合伙经营所得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陈述的“原告用于出资的借款已用合伙经营所得偿还,而被告的用于出资的贷款由被告本人偿还”属实,由于双方已于2013年7月28日对合伙经营的利润等进行了清算,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利润款93271.65元、多支出款29057元、借款5360元,合计127688.6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清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期间尚有合伙债务及合伙资产未清算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7688.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在起诉后至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欠款12768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7688.6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6.89元、财产保全费1158.44元,合计2585.33元(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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