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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金雨,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严**、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116.5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与严**、龚**之间历经多次诉讼,仍未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法院应当通过审查处理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争议。因李**与严**、龚**的合伙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剩余债权债务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为合伙期间,2011年8月1日后为李**单独管理合伙体财产期间;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债权债务应按出资比例先行处理;3.散伙后有争议的事实和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折中处理;4.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均不能证明的由法院自由裁量。二、合伙体的涉案100000元借款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01号、(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768号案件中,李**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100000元借款的存在事实,严**、龚**均无异议。现李**已经垫付了该共同债务,严**、龚**应按出资比例返还。原审法院对李**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三、涉案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涉案合伙体设备一直放置于原厂址并由李**雇人或自行看管。期间该设备由严**、龚**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查封。涉案厂房的租金曾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2月后,因原厂租过高,李**将设备搬迁至月租金1000元的另址。合伙体财产由李**保管,保管必然需要场地,场地必然产生租金及水电费支出。且严**、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主张的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并不存在,故应当确认李**保管合伙体财产的事实,认定涉案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的存在并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对李**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2.由严**、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龚**答辩称:一、涉案合伙协议于2011年8月已经解除,严**、龚**无需支付合伙体产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1.解除合伙协议的主体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2.合伙人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3.严**、龚**自2011年8月1日始即未参与合伙体经营,李**一直霸占经营合伙企业,严**、龚**无法实现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768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合伙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在笔录中也确认自2011年8月起双方开始协商分货事宜,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客观上已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因原告之后实际上已经没有参与合伙经营,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为合伙终止”。4.涉案合伙协议的解除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综上,故涉案合伙协议已解除,严**、龚**无需支付合伙体产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二、李**严重侵犯严**、龚**的合法权益,其无权要求严**、龚**支付合伙体产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李**霸占合伙企业,严**、龚**无法参与正常的企业经营和管理。1.合伙协议签订后,李**无视其他合伙人的地位,单方决定企业的经营及其他事务,多次拒绝严**、龚**查阅企业账目的要求,导致严**、龚**对企业经营一无所知。2.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未经严**、龚**同意,擅自准备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意制造债务,瓜分合伙体财产。3.李**持有合伙体全部的账目、单据但故意拒不提供,导致合伙关系解除后无法正常进行企业清算,无法明确企业对外债务,又故意制造外债,增加严**、龚**的合伙负担。李**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严**、龚**的合法权益,严**、龚**无需支付合伙体产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三、李**主张严**、龚**承担涉案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不合理。1.涉案合伙协议已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合伙关系终止。但李**主张的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均是合伙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费用。李**霸占合伙企业,严**、龚**未能行使合伙人权利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故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依法应由李**承担。2.即使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是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但根据合伙协议,所有租金、水电费均应由严**负责保管,出帐票据均应由合伙三方签字确认才能生效。故李**在本案中单方提供且无合伙三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并不能认定为合伙体的支出,属于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负。3.李**提交的租金、水电费收据绝大部分没有收款方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且该收据内容并未反映租赁场地的名称及位置,不能认定该费用是合伙企业租赁场地的支出。4.李**诉称其先行垫付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费用即使存在也属于李**本应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垫付的需要。且李**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四、李**无权要求严**、龚**按出资比例向其归还借款。1.虽严**、龚**在另案中承认存在涉案的两笔借款,但李**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先行还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还款所对应的具体债务,更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合伙体的债务。2.严**、龚**名为合伙人实为员工,李**霸占经营且拒绝查账要求,导致严**、龚**无法核实企业账目。3.根据合伙协议“出账票据由合伙人三方签字才能生效”的约定,即使李**确实私自还款,也并非是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4.合伙体的全部债务尚未确定,但合伙体的财产被李**霸占和掌控,故不能单独处理涉案的部分债务,否则对严**、龚**有失公平。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李**主张严**、龚**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体借款、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经查,李**与严**、龚**签订合伙协议并成立合伙体后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故三者之间的关系依法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该个人合伙关系经(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01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经(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768号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但三方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状况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三方始终未行协商亦未进行清算。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768号中两次委托法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合伙事项进行审计,但均因原始材料不全未能审计。其中第二次审计机构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南海分所)出具的《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计委托书(2013)佛南法鉴字第187号的申请函》认为:“1.没有原、被告对众诚厂的出资财务资料;2.没有众诚厂的收入财务资料;3.在支出单据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或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4.对于债权、债务,只有提供发生相关单据,没有收付款单据及双方确认记录。基于上述原因,我司无法完成法院的审计委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严**、龚**作为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依法解除后,未就合伙经营的事项进行清算,经法院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计亦因提供资料不规范、不完整而至审计不能,应认定包括盈亏、债权债务等在内的合伙事项无法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考虑严**、龚**自2011年8月1日始未参与合伙经营,李**自同日起实际掌控合伙财产;涉案债务又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及严**、龚**对李**已偿还涉案债务的诉称不予确认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李**、严**、龚**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及无法审计的情况下,不宜单独处理涉案债务及分担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等事项,故本院对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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