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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冯**、第三人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喻**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冯**申请,本院追加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黄**,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冯**、第三人冯礼磋合伙从事外贸进口生意。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出资27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交纳了出资,并实际投入70万元,被告冯**陆续投入出资25万元。后合伙发生亏损,原告决定退伙。2014年12月20日三合伙人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退出合伙,被告冯**和第三人冯礼磋继续合伙,被告冯**应向原告李**支付428000元,合伙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212000元归被告冯**所有,各方如未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方都可以在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一张42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款,被告冯**仅偿还7万元。被告冯**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向原告偿还合伙结算款35.8万元,利息3万元(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冯**的身份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冯**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被告冯**与被告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冯**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

证据4、结算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就退伙达成协议。

证据5、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冯**应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

证据6、证人陈**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三名合伙人共同委托陈**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结算协议系三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但结算协议是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伙组织一直由原告记账,账本显示结余14861元,而原告认为合伙组织严重亏损,原告退伙时只能按实际固定资产按比例分配;原告实际投资只有50万元,原告以合伙组织资金228500元偿还其个人借款;被告冯**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被告冯**另借款131900元给原告;借条上有合伙人冯**的签名,应追加冯**为本案的当事人,借条约定月息2分过高;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地不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伙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冯**的主体诉讼资格。

证据2、账簿共七页,用于证明三人合伙期间账目情况,其中2014年5月9日、6月21日、7月1日、9月16日记录还款情况,本息共计228500元,该款并无进项,只有支出,原告以合伙资金偿还个人借款;合伙组织结余14861.5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冯**借款6万元。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冯**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7万元。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冯礼磋述称,合伙结算时,其本人在场,其在合伙经营中也亏损几万元,被告冯**欠原告的合伙结算款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冯礼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及借条系在原告欺诈的情形下达成的,不是被告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冯礼磋对被告冯**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冯**、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冯**提交的证据2账簿,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冯**的证明目的。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与第三人冯礼磋系朋友关系,原告李**与第三人冯礼磋系姨夫关系。被告冯**与被告冯**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原告李**、被告冯**及第三人冯礼磋合伙从事外贸生意。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原告要求退伙。2014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冯**(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共同委托陈**(案外人)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退出合伙,乙方、丙方继续合伙关系;甲、乙、丙三方共计投入95万元,其中甲方70万元,乙方25万元,丙方未投入现金;合伙期间,购入固定资产21.2万元,固定资产全部清算给乙方;经计算,合伙期间累计亏损10.8万元,其中甲、丙双方合计亏损5.8万元,乙方亏损5万元;投入与亏损相品后,甲方应进42.8万元,乙方应出现金42.8万元给甲方;乙方应出给甲方的钱于结算之日支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于2015年1月3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22.8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前必须结清;各方如未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方都可以在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现金肆拾贰万捌仟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冯**冯礼磋”的借条一张。退伙后,被告冯**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提出退伙后,与被告冯**、第三人冯**共同委托他人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及《借条》,该《结算协议》及《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42.8万元,因被告冯**已支付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合伙结算款3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2%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系被告冯**与被告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人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冯**在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但该借条是被告冯**根据《结算协议》向原告出具的,该《结算协议》未约定第三人冯**对原告负有债务,庭审中,第三人冯**陈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冯**辩称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冯**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同时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冯**、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合伙结算款35.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540元,由被告冯**、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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