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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偿还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董**负担90元,由黄**负担95元,受理费董**已预交,由黄**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径付董**,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董**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人罪、扰乱社会治安罪。董**在起诉前多次威胁、恐吓黄**。原审诉讼中,黄**找到已经还清4万元的依据,庭审结束后,董**预感到自己敲诈无望,纠集团伙在法院门口闹事。黄**在法官的要求下等待董**及其团伙离去后再行离开。不料董**等人在法院附近蹲守,见黄**离开后开车追赶,并超车急刹截停黄**的车辆,两车差点相撞。后董**及其团伙对黄**的车进行打砸、威胁。黄**倒车逃离时,董**明知黄**不敢开车窗,还将黄**车辆的反光镜合拢,想造成交通事故。黄**逃离后,董**再次拦截黄**,后得知黄**报警后才逃离。事件造成黄**车辆前盖被砸凹,车尾掉漆、开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记载“鉴于逻辑推理,书面欠据应在黄**偿还3万元后形成,因此认为黄**尚欠董**的款项应为2万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董**起诉时称黄**欠其借款4万元,而董**确认已收取黄**还款4万元,若按照原审判决,黄**还需偿还1万元,即欠款总额为5万元,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本案事实。2.董**在诉状中提出黄**向其借4万元,中途偿还2万元,但证据显示,黄**在5月20日前就已归还4万元,即款项已还清。董**一时称欠款为4万元,一时称欠款为5万元,明显自相矛盾。3.黄**向其姐姐借钱偿还所欠董**的借款,第一次转账2万元,另1万元黄**的姐姐当时说方便就转,不方便可能会迟点,故黄**当时只答应向董**还款2万元,但董**称急需用钱,黄**遂答应要是收到姐姐转账的3万元就还3万,只收到2万元就还2万。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是转账前就已出具,转账时经查询,另1万元已经到账,黄**与董**商量后,决定直接还款3万元给急需用钱的董**,由于董**当时很匆忙,没有修改借条,转账成功后,董**随即驾车离开。综上,黄**所欠董**的4万元实际已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只需向董**支付1472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黄**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仅还款1万元,至今仍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黄**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报警回执1份及照片1组,拟证明黄**已还清4万元借款,原审庭审后,董**对黄**进行恐吓、威胁,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被上诉人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董**并未撞黄**的车辆。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董**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仅凭黄**提供的报警回执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欠款且董**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2月20日,黄**向董**转账3万元。

二审诉讼中,黄*文述称,两人合伙开办棋牌室后,董**共出资4万元,并购买了一部分物品,购买物品的金额共计1472元,董**可另行主张其购买物品的费用。董**述称,两人开始合伙时,其向黄*文支付4万元出资,黄*文出具了收据,故起诉时称欠款为4万元,但合伙期间董**还购买了部分物品,退伙时双方对账确认黄*文欠董**5万元,对账后,黄*文仅还款4万元,现仍欠1万元。

本院认为,黄**、董**因合伙开办的棋牌室散伙后的作价补偿问题引致本案纠纷,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黄**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是否仍欠董**1万元。对此,本院作分析如下: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上诉主张其所欠董**的欠款已偿还完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黄**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董**2万元后,仅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1万元。2.黄**上诉称其欠款共计4万元,出具借条前,其与董**协商先还款2万元,遂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实际偿还3万元,即截至2014年2月20日,实际仅欠1万元。但除黄**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董**对此也不予确认。黄**上诉称转账前与董**协商,到账3万元就还款3万,到账2万元就还款2万,若其主张属实,其仍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付给董**,不符合常理,其在实际还款金额超出两人原约定的还款金额后,并未要求修改借条上的欠款金额或要求董**另行对此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常理。3.至于黄**称董**时而称欠款金额为4万元,时而称欠款金额为5万元,前后矛盾。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伙期间董**除出资4万元外,还购买了部分物品。黄**也承认购买该部分物品的费用,董**可另行向其主张。由此可见,黄**亦确认除合伙出资的4万元以外,董**购买部分物品的费用也可另行主张。此与董**称除出资4万元外,其还购买了部分物品,故经双方对账确认黄**欠其5万元,并不矛盾。结合上述情况可见,黄**主张其已不欠董**任何款项,不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更与其自己的陈述矛盾。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反映的内容,判令黄**仍需向董**偿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黄**上诉主张董**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人罪、扰乱社会治安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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