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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耀民与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269414.75元予许**。二、白**应以26941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许**,息随上述第一项清。三、胡**对白**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77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共7349.77元(许**已预交),由白**、胡**共同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法院认为白**与许**双方合作经营高要市马*志耀化纤加工部(以下简称志耀化纤加工部),但无证据证明许**及其妻子出售加工部的行为得到白**的同意,《投资分担合约》不存在履行的必要。本案的证据表明,许**及其妻子擅自将志耀化纤加工部注销,并将财产全部转让给黎**,除了清偿租金外,余款由许**个人收取。白**作为志耀化纤加工部的合伙人,许**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双方的约定,使白**将合伙企业经营到2014年6月30日的愿望不能实现。

二、即使法院认为白*民与许**双方合作经营志耀化纤加工部,但双方签订的两份《投资分担合约》,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现在许**擅自出售志耀化纤加工部,私自破坏了实现该合约的条件,许**无权要求白*民按照该合约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投资分担合约》,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分担合约》及《协议书》,清晰约定:白*民清还投资的前提是,合伙企业能正常经营至2014年6月30日,白*民以经营期间的分红来先行清偿欠许**的投资。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期限、条件未曾到来及实现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继续经营志耀化纤加工部,白*民才能按协议的约定,用经营所产生的分红来清偿许**的投资款。许**以擅自注销志耀化纤加工部的方式,单方面使经营条件不能成就,导致白*民不能够按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企业获得期待的利益及分红,所以许**要求白*民返还投资款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许**提起本案诉讼时只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的《投资分担合约》,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其他材料,许**是处心积虑设计本案。法院只认可白*民的还款承诺,却将双方约定的用合伙企业经营分红还投资款的约定弃之不顾,从而造成本案的错判。

白耀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白耀民无需返还投资款269414.75元给许**;3.改判白耀民无需向许**支付投资款的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许**并非私自注销志耀化纤加工部,许**曾经通知过白耀民,白耀民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联系过许**。二、志耀化纤加工部的机器设备并非许**出卖,而是由于志耀化纤加工部拖欠房东邓应军的租金,邓应军找到黎**将机器设备出卖抵偿租金,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许**。三、案涉的两份《投资分担合约》及《协议书》都在白耀民家中签订,是许**当着白耀民的面前书写的,并非如白耀民所说许**是处心积虑制作后再拿给白耀民签订。因为许**保存的证据有部分丢失,现在手上只有2008年11月28日的《投资分担合约》,志耀化纤加工部的全部单据均由白耀民保存,所以原审中的证据基本都是由白耀民提供的。

原审被告胡**述称:同意白**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白**应否向许**返还投资款。白**、许**因投资志耀化纤加工部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分担合约》,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了《投资分担合约》及《协议书》各一份,对之前的《投资分担合约》内容作出变更和补充,故应以2008年11月28日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2008年11月28日的约定,白**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许**返还代为垫付的志耀化纤加工部投资款289046元。白**上诉主张不应返还款项的理由是,许**未经其同意注销志耀化纤加工部的工商登记,导致其不能以志耀化纤加工部的分红清偿投资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因白**作为志耀化纤加工部投资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以及能否按其意愿经营至一定年限,并不影响其作为投资人的出资义务,而且,2008年11月28日的约定中双方也未明确需以志耀化纤加工部的分红来清偿投资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白**应向许**返还投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白**逾期返还款项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从许**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白**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许**注销志耀化纤加工部的行为是否损害白**权利的问题,白**可另案起诉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上诉人白耀民已预交8759元),由上诉人白耀民负担。上诉人白耀民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7元,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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