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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支付合伙资金分配款126590.50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蔡**负担412元,蔡**负担1380元(诉讼费用蔡**已经全额预交,蔡**同意由蔡**直接向其支付,蔡**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径付蔡**,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成本开支、收入及利润分成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初,双方已就多年来的合伙成本开支、收入及利润分成进行最后清算。蔡**已将其持有的结算表(六页一式两份)原件提交法庭,从结算表内容可见,结算时对合伙成本、利润分配的追认和确认。蔡**、蔡**都是农村建筑工,承接农村房屋的小型建筑工程,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工程完成收到工程款后就立即分配。蔡**、蔡**均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要维持家庭生活,合伙打工,有钱就分,才是案件事实,不可能拖延六年多才结算。结算表一式两份,并非蔡**为应诉而准备的,蔡**对结算表中包括已支取的应分利润的内容一直没有异议。正因为蔡**知道蔡**手上没有各自收取利润的书面确认凭证,故诱导蔡**重新计算,并按其要求签下字据。二、基于两人的合作关系及高度信任,各自取得的利润没有相互确认。原审开庭前,蔡**提出合伙期间少分利润4000元至5000元,要求蔡**给付,蔡**无法忍受其胡搞蛮缠,在饭桌上向其支付4000元现金,蔡**也没有出具收据。三、原审判决后,蔡**发现蔡**在2008年初总结算前向蔡**交付两本存折,可证明两笔共计106304.08元工程利润已由蔡**收取,但蔡**忘记入账。该两笔利润与蔡**主张的应得款111410.50元基本吻合。因此,蔡**在利润分成确认书上签名时,确实以为是对六年多前已分配利润的再次确认,因此才签名。庭审中,蔡**补充上诉意见如下,蔡**的三个存折显示,2004年10月21日、2007年2月5日分别收取的66304.80元、40000元以及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3日期间收到的184536元,均为工程款,存折是蔡**的,且设有密码。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结算后,蔡**提供该三个存折,故存折现由蔡**持有。双方签订欠条只是为了确认结算款,合伙总利润为2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蔡**要求蔡**支付虚列开支的利润差额37686.80元,但蔡**仍尊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蔡**的上诉理由无理,违背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1.蔡**歪曲对账事实,坚持认为合伙期间的成本开支、收入及利润已结算完毕,2014年10月30日的结算是对已经计算的追认及重新确认。蔡**该主张纯属狡辩,无法成立。首先,如果全部工程都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分配,就根本没有必要花两天时间对账至深夜,没有必要逐笔核对成本开支单据、凭证,没有必要罗列存在问题的开支,没有必要签下拖欠材料款的欠条,更没有必要找中间人胡*作为见证人。蔡**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其次,合伙期间确有立即结算的工程,但只是少量工程小、不需要签订合同、完工后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这些分项小工程的结算并不包括在本次结算的余额中。再次,蔡**所谓的“有钱就分”,只是正常开支中很少一部分,并不代表合伙期间的总结算。原审诉讼中已查明,整个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均由蔡**负责记账,收入、支出均由蔡**负责。蔡**掌握全盘账册,经核对,大量的支出无凭证或者自制白头单,有的甚至在原始凭证上作明显涂改,虚报开支,完全是一笔糊涂账,根本无法准确核对,更经不起专业的审计。事实上,蔡**为找蔡**对账结算非常困难,蔡**一直回避,为最终了结此事,蔡**只好同意结算暂时以蔡**自己做账的结果为准,最终形成了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账结算金额,明确总结余款为222821元,蔡**应发蔡**应得款111410.50元。虽然该对账结算单由胡*执笔书写,但蔡**经认真核对才签名确认,胡*的证人证言可对此予以印证。蔡**提交的所谓结算表,完全是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单”,未经双方签名确认,胡*出庭作证时也证实,整个对账过程中各方都没有看到蔡**曾出示该“结算单”,如此重要的对账凭证,不可能遗漏。2.关于原审庭审前收取的现金4000元的问题。蔡**在原审诉讼中一直未提及该4000元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却突然想起此事,并为凑够对账单上的余额,硬将该4000元的性质定为“合伙期间少分的利润”。事实上,蔡**收到原审传票后,通过中间人找蔡**协商,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由始至终没有否认过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的事实,只是要求蔡**在数额上作让步。该4000元是蔡**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因为合伙投资没有入账,故没有包含在对账范围内,而蔡**自知理亏,主动向蔡**支付,作为调解的诚意,与应分配的利润款毫无关联。3.蔡**提供两本存折拟证明蔡**已收取利润,属自打嘴巴。首先,存折并未反映支取用途。其次,支取用途若为支取利润,为何存折由蔡**持有,而非蔡**持有。再次,合伙期间如此多琐碎的开支,甚至是白头单蔡**都没有忘记入账,为何如此重要的支出却忘记入账。按常理,持有存折的人有权支取存折上的款项,支取的用途可以是支付材料款或工人工资等成本开支,只能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全部由蔡**负责,即使是蔡**的存折也由蔡**掌管。事实上,合伙期间部分私人工程款是存入个人存折的,蔡**全部交由蔡**统一支出,故原件由蔡**持有。蔡**为逃避支付合伙利润,挖空心思东拼西凑所谓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蔡**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2本,中**银行存折1本,拟证明三本存折的开户人均为蔡**,凭密码支取,存折是2008年2月双方结算时蔡**交给蔡**的,转存的都是工程款结算后的收入或建设方的预付款,开支并未用于工程,如2004年10月21日收取66304.80元、同月23日支取40000元、同年11月1日支取26000元,都是整数提取,是蔡**自行提取的工程款。

证据2.工程结算书2份(其中结算金额为38977.30元的结算工程书为复印件)、发票3份,来源于佛山市三**理有限公司,拟证明蔡**收取工程款共计24万余元,蔡**负责记账,2014年签订对账确认书时蔡**以为追认之前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

证据3.证人蔡*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蔡**收取蔡**支付的款项从来不出具收据,蔡**也习惯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据。

被上诉人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户人确为蔡**,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转入的都是工程款收入,但支出是用于工程费用,而非蔡**支取自用,所有的开支均由蔡**负责,不能仅以款项支取时间短且整数支取就认定为蔡**自用,按照蔡**的说法,总利润仅22万元,蔡**不可能领取30余万元自用;对证据2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款已在对账时结算,代表佛山市三**理有限公司签字的蔡*嫦系蔡**的妻子,为避嫌才以蔡**名义收款;证据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明确了该4000元的性质,虽然没有出具收据,但与2014年的结算无关。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蔡**对蔡**提供给的证据1三本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存折的户名虽为蔡**,但存折由蔡**持有,双方关于蔡**向蔡**交付上述存折的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不能仅凭该存折上支取款项的情况认定款项由蔡**支取自用,没有用在工程上,蔡**在二审诉讼中也自认存折中部分支出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本院对蔡**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2虽显示蔡**收取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蔡**收取工程款后自用,更不能证明蔡**在2014年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蔡**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也反映该4000元是蔡**、蔡**在原审庭审前经协商,蔡**退回蔡**的合伙启动资金,与蔡**上诉主张该4000元为合伙期间利润不符,更不能证明蔡**收取蔡**支付的款项从来不出具收据,本院对蔡**提供该证人证言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蔡**现持有户名为蔡**的三本存折,蔡**、蔡**均确认三本存折上转入的款项均为合伙过程中收到建设方转入的工程款,三本存折记载的转存金额共计335842.07元。

原审诉讼中,证人胡*出庭作证称:因蔡**、蔡**合伙过程中从其处购买建筑材料,故双方对账时找到其作为见证人;双方合作时,由蔡**负责记账,蔡**认为支出不合理,遂要求蔡**对存疑部分提供单据作证,核账时,账本原件在蔡**处,蔡**根据账本找相应的单据;对账时蔡**口述,胡*执笔,蔡**坐在胡*旁,对账用时一个下午、一个晚上,第二天晚上双方才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签名前其已提醒蔡**看清楚再签名;双方对账后将原始记账凭证烧毁。

二审诉讼中,蔡**对2014年10月30日签订欠条确认的欠蔡**垫付款85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围绕蔡**的上诉请求进行。蔡**对欠蔡**垫付款85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是否欠蔡**合伙利润分配款111410.50元及材料款6680元。

关于合伙利润分配款。首先,结合欠条、疑问单据确认书、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等证据的内容以及证人胡*在原审的陈述可见,蔡**、蔡**于2014年9月、10月通过核对账本及相关的单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剩余材料款、代垫付款等进行了仔细的对账、核算,最后根据对账结果签订了欠条、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等。若蔡**关于双方在2008年初合伙结束时已对账并结算完毕的主张属实,双方却在六年后再次找出原始账本、单据逐一仔细对账,并再次确认结算金额,更要求胡*对双方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的情况进行见证并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完全没有必要。其次,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的内容非常明确,经对账,双方确认至2008年的总结余款(即利润)为222821元,按照每人50%的分配比例,每人应分配111410.50元,蔡**应发蔡**应得款111410.50元。若蔡**关于只是双方对此前已结算金额的再次确认的主张属实,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应表述为“蔡**已分得利润111410.50元”,而非表述为“蔡**应发蔡**应得款111410.50元”,蔡**的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两人经过长时间仔细对账才最终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且胡*出庭作证时称,双方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时,其已提醒蔡**看清楚再签名。因此,蔡**主张签订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明显不合理。再次,二审诉讼中,蔡**先是上诉称,其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蔡**通过存折收取工程款共计106304.08元,与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记载的111410.50元应发利润基本吻合,故主张合伙利润分成确认书确实是对已分配的利润进行再确认。后蔡**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三本存折,却显示通过存折收取的工程款共计30余万元,其又主张30余万元均被蔡**领取自用,没有用于工程上,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也与其认为合伙期间总利润为22万余元,经结算每人仅应分得11万余元矛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蔡**上诉时称双方基于高度信任,对合伙期间各自取得的利润均无需相互确认,并以其在原审开庭前向蔡**支付合伙期间少分利润4000元而未要求蔡**出具收据为例。二审诉讼中,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4000元为蔡**退回蔡**的合伙启动资金,与蔡**主张为合伙期间利润不符,在有人见证的情况下,蔡**未要求蔡**出具收据,并不代表双方合伙过程中收取的利润均未出具收据。蔡**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依据,也与其提供的证人反映的情况不符。综合上述情况,在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双方此前已对账结算且已付清利润款予以证明,且蔡**的主张、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及多处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不欠蔡**利润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款。首先,2014年9月24日的欠条明确记载,“仓库材料折价欠款”为6680元、“欠款人蔡**”。蔡**主张该欠条只是清单,不是欠条,与该欠条的抬头及内容不符。其次,蔡**主张蔡**将清单变造为欠条,当时清点确认材料总价格为6680元,双方均有处理该部分材料,而非蔡**欠款。若其主张属实,双方清点材料后确认总价格应由双方签名确认,但该证据上只有蔡**的签名,没有蔡**的签名。综上,本院结合该欠条的形式、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蔡**关于该欠条经过变造,其不欠蔡**材料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81元,由上诉人蔡**负担;蔡**已预交受理费3586元,其多预交的部分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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