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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区国江,梁**,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区国江、梁**、邓**及原审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邓**、区**、区淑贤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有效;二、确认邓**、区**、区淑贤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南海**不锈钢制品厂及其财产收益归何**的部分无效;三、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区**股权转让款645000元及滞纳金44100元;四、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邓**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滞纳金44100元;五、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区**、梁**、邓**的其他反诉请求。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本诉受理费为34434元,由何**负担。原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9元,其中8823元由何**负担,其中2186元由区**、梁**、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警方和报案人的布局和胁迫下签订的。1.证人区淑*证实其受到来自警方的威逼,必须满足报案人区国*的一切要求才可以办理何**的刑事案件销案。2.签订协议后,区国*发给何**的短信、邓**带社会人员围堵的照片、邓**上门骚扰何**家属的视频、到何**家属工作单位骚扰的录音,可证实区国*、邓**、梁**等人继续使用胁迫手段侵占何**个人财产。在南海区检察院发出起诉书后,区国*等人及其律师团队到处张贴单张诋毁何**,再以刑事案胁迫何**求得他们谅解并履行协议。3.何**交去一审法院的2013年3月25日在狮**出所做笔录时的录音文件,在庭审过程中到庭的区国*、梁**和邓**核实内容时,对录音文件均不否认,无任何异议,而且均有相关的有力证据佐证。钟某某警官在录音中承认在派出所内在他指导和修改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某明显利用职务插手经济纠纷,表面正义公正、公平务实,实际骗取区淑*的信任,和区国*一伙布局诱骗和胁迫区淑*签下不平等协议。录音内容证明区国*等人以何**刑事案胁迫区淑*,先打钱后签协议才申请销案,但只是写下对何**的谅解书来办理取保候审。录音内容也证明区国*多次以取消谅解书来胁迫何**履行协议。4.何**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区国*等人送去南海区人民法院刑庭的本案的《陈述书》11页倒数13行中,区国*等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商谈、修改、签订过程:区国*2月7日晚上约区淑*次日到派出所签文件,2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到了派出所,钟某某在场亲自修改《股权转让协议》并与区国*配合默契给区淑*施加压力情况下,双方签了《股权转让协议》。5.区国*、梁**和陈**先是诬告何**侵占105000元南海**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厂)资金,以何**被抓投入牢狱为契机,再以侵占何**的合伙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为目的,在没有核查及清算**厂相关账目和资产,也没有共同对账的情况下,毫无根据让何**向区国*支付164.5万元,向邓**、梁**支付180万元。区国*、邓**和梁**侵占**厂账户100万元,再让何**拿出个人合法财产244.5万元给区国*、邓**和梁**。区国*、邓**和梁**是典型的侵占何**合伙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的事实行为。区国*提交给一审法院其妻子蔡某某与区淑*的电话录音证据中,蔡某某本人承认**厂借他人100万元资金,作为还债权人的利息,区国*等人对何**的诬告不能成立,开庭近一年至今未果。

二、《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1.陈**是**厂的合伙人,但《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他的签名。邓**账户上的100万元属于**厂的资产,未经陈**同意,该100万元被邓**、区国江瓜分,其两人侵占了陈**的资产。2.《股权转让协议》侵占了**厂的合伙财产,侵犯其他合伙人权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何**支付区国江、邓**和梁**344.5万元后,**厂归何**完全所有,忽略了陈**的合伙权利,侵害了他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陈**是合伙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厂归何**完全所有的部分无效,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何**支付244.5万元给区国江、梁**也是无效的。3.区国江、邓**和梁**的行为实质是退伙。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狮**出所干警钟某某建议和修改的。《股权转让协议》说“现区国江与邓**、梁**自愿转让其股权给何**,退出**厂的经营”,可见,区国江、邓**和梁**的行为实质是退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合伙的规定,只有退伙的规定,并没有“转让或受让股份”的规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退伙须首先确定各合伙人出资额,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核实各合伙人应得份额,但合伙人也不得随意增加出资,增加新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一审判决认定陈**有30万元入伙资金,而区国江、梁**和何**的入伙出资额均处于不明确状态。《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区国江、梁**和何**的合伙出资额约定是不真实的,也没有确认陈**是**厂合伙人之一和其出资额。《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厂四个合伙人及其代理人核查及清算**厂相关账目和资产,也没有对共同对账,实际合伙共同资产不清,所谓转让股份价位就没有根据。5.区淑*只有被胁迫才可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区国江、邓**和梁**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不但侵占**厂100万元资金,还让何**支出244.5万元购买股权,这显然不是正常情况下正常人所为,无疑侵占何**的财产权,更不是何**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区国江、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退伙行为,区国江、梁**、何**和陈**的入伙出资额均处于不明确状态,没有核查及清算**厂相关账目和资产,也没有共同对账,**厂实际合伙共同资产不清,何**支付244.5万元失去基础、目的和前提,故《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

三、一审判决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等方面均有错误。1.区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超出授权范围,区淑*的转让或受让“股份”行为属无权代理。何*新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权限是:(1)代行**厂合伙人权利义务;(2)代为核查及清算**厂相关账目;(3)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账;(4)代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区淑*的任何超越具体授权事项都不是何*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区淑*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是何*新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超越具体授权事项的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该签名无效。2.区淑*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何*新追认,何*新及时提出诉讼。3.区**、邓**和梁**没有催告行为。4.梁**的确认书无效。2013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给区**、邓**和梁**发出开庭传票,而梁**的《确认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5.蔡某某与区淑*电话录音是2013年2月4日,录音是不完整的。区淑*通话中只是多次要求蔡某某交出**厂账本对数,不是商议股权转让问题。蔡某某与何*新的电话录音是2013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给区**、邓**和梁**发出开庭传票后,不是何*新真实意思表示。6.何某某与区淑*发给邓**的短信内容,不代表何*新的真实意愿;而且信息内容的真假,何*新已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质证意见,但法院认定为何*新无异议。7.佛山市南海区**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谎言,何*新已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质证意见。

四、关于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对于何**提交的证据2、3、5、7、10、11不予采纳,理由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或与何**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等,这是错误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或虽与何**存在利害关系,但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均应予以采纳,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使案件得以合法公正处理。1.关于证人证言:虽区淑*与何**是亲属关系,但确实是事件经历者,对自己所证明的事实如实作证,叙述自然流畅,符合逻辑,且其所证明的事实,如何**被羁押、何**授权委托其为代理人、给区国*汇款100万元、在派出所谈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不但相互印证,而且均有相关的有力证据佐证。在庭审证人作证过程中到庭的区国*、梁**和邓**对区淑*的陈述均不否认,无任何异议,并且承认写了《谅解书》给派出所。2.关于光盘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到庭的区国*、梁**和邓**已核实内容,均不否认,无任何异议,包括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均有有力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均有相关密切的有力证据佐证。笔录录音中钟某某承认在派出所他在场情况下,指导和修改下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在区国*等人送去南海区人民法院刑庭的本案即(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案的《陈**》11页倒数13行中,区国*等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商谈、修改、签订过程:区国*2月7日晚上约次日到派出所签文件,2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到了派出所,钟警官在场亲自修改《股权转让协议》并与区国*配合默契给区淑*施加压力情况下,双方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光盘、证人证言、区国*等人的《陈**》三方证据均印证了签订协议过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利害关系。

五、区国江、邓**、梁**的反诉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请求依法判令区**返还何**100万元;四、依法判令区**赔偿何**1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28000元(按中**银行发布实施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五、请求依法驳回区**、梁**、邓**的反诉;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梁**、邓**承担;七、请求对**厂核查及清算资产,四合伙人共同对账;八、追究对区**、梁**和陈**擅自将**厂停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二审期间何**提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国*、梁**、邓**答辩称:一、何**授权区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会对何**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挪用资金罪被害主体是**厂,何**只有在返还资金给**厂的情况下才有减刑的可能性,而购买区国*等其他合伙人的股份份额不能认为是对**厂的退赔行为,不会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和量刑产生影响。而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厂的资金超3个月未归还的情形已客观存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签订该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购买份额也不能推翻其已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2.区国*等人没有权利以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条件强迫何**购买合伙份额。由于发现何**存在挪用或侵占**厂资金的行为,区国*等人向狮**出所报案也只是想通过合法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狮**出所是公权力机构,在进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和侦查、调查的过程中,被害人区国*等人仅有协助公安机关取证,向公安机关陈述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何**采取强制措施需要逐级审批,程序公正,区国*等人不可能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可能有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在签订协议后撤销案件。何**挪用资金罪一案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诉讼各个阶段均公正合法,充分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更是尽量满足其合理或不合理的请求,对何**提出的要求一再让步,导致现在仍没有判决结果。3.《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导者是何**及其家属,协议是由何**家属起草后,经过各方多次协商才签订下来的。从一审区国*、邓**、梁**提交的证据4手机短信截屏图片、签约前与履约时的两节录音均可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导权在何**及其家属手上,并不是区国*等人胁迫具有授权的何**妻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何**的妻子、妹妹及其他家属主动提出要求购买区国*等人的合伙份额,先起草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三要求区国*等人协商转让价款及协议其他条款,区国*等人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各方经过平等磋商而签订的。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到胁迫。区淑*、何某某、劳文灿的证人证言属与何**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区淑*、何某某、劳文灿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三人书面的证言在排版、格式、字体上均一致,内容也大致相同甚至有部分相同的陈述,有串供的嫌疑,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在上诉状中称区国*等人与警方联手胁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三提出钟警官利用职务便利插手经济纠纷,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区国江等人与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由何**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合伙企业或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份额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根据受让人不同,可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份额的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下,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厂对外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而合伙人内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所述的个人合伙,并不属于合伙企业。何**与区国江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退伙,何**自愿以164.5万元的价格购买区国江的合伙份额,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的合伙份额。该协议准确来说是一份关于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现有法律法规未对个人合伙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进行明确规定,但仍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即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份额只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格经过协商,价格合理,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与实际价值,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

三、陈**不是**厂的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无需经过陈**的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不会侵占陈**的权益。2010年11月,陈**提议入伙**厂并转账30万元给何**。区**、梁**对此不知情,直至后来,何**、区**、梁**因账面资金去向不明而产生纠纷的时候才知道陈**曾经转账30万元入伙**厂,要求区**、梁**确认其合伙人的权利,但当时区**、梁**明确拒绝其加入三人合伙,让何**私下处理与陈**的关系。一审中何**提交的证据2区**、梁**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不能理解为同意陈**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2012年7月,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道:“该厂是我和何**、梁**、陈**共同投资的,我个人投资了1045634元,梁**投资了120万元,何**和陈**两人一共投资130万元。”区**说自己和梁**的份额是单独的,说何**和陈**的份额时是合起来的,可以理解为区**知道何**入伙**厂的资金内含有陈**的资金,但不能理解为同意陈**加入**厂合伙,事实上区**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陈**加入合伙;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道:“**厂在2010年底开始投产时,何**称陈**投入了人民币30万元入股,他会将其股份部分分给陈**,不会影响我和区**的股份份额。”可以明确看出梁**只是让何**私下处理与陈**的关系,没有同意陈**加入他们三人的合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陈**入伙没有经区**、梁**的同意,并且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不能认定陈**已作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即使法院认为**厂为何**、区**、梁**、陈**四人之间的合伙,何**购买区**、梁**的合伙份额亦不会因为没有陈**的同意而无效,原因有二(如第四点所述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1、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或股权无需其他合伙人的同意。2、陈**在知道其他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后,无明确表示反对,亦没有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可推定其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即使陈**是合伙人,何**购买了区**等的合伙份额,**厂转变为何**、陈**二人的合伙,二人可以自由约定**厂的盈亏分配,协议中约定“**厂归何**完全所有”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不会导致协议整体无效。

四、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经过何**的授权,且何**取保候审后也以其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表示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于何**本人,应由何**履行协议义务。在何**被釆取强制措施后,因需要解决与区国*等人关于**厂的经济纠纷便授权区**代为处理。何**授权区**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行使**厂合伙人权利义务;代为核查及清算**厂相关账目;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账;代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则可视为区**有权限代何**购买区国*、梁**的股份份额,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从区国*、梁**、邓**在一审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签约前与履约时的两节录音、反诉中提交的证据9佛山市南海区**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变更登记手续文件,可以说明何**在取保候审后曾经主动找到区国*的妻子蔡某某协商履行协议的事宜,也曾经与区国*一起前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厂变更登记事宜,以其实际行为追认区**的代理行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何**给区**的授权委托代理,确属真实、合法,授权权限明确,其也以履行方式确认代理的法律效力,应由何**继续履行协议。

五、何**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请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何**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

补充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何*新变更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陈**与何**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与何**是口头约定借款,陈**于2010年10月9日、12月30日共转账30万元给何**,且由何**向陈**出具了收据,借款已交付。二、陈**并非**厂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合伙是共同投资、公担风险、共享收益,陈**没有获得盈利,也没有承担任何亏损、经营成本,所以陈**不是**厂合伙人,且何**与区国江、梁**、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经陈**同意。假设法院认为陈**是**厂合伙人,陈**向何**交付的30万元,请法院认定陈**所占投资份额。另外,**厂在案发前一直在盈利,如果陈**是合伙人,陈**有权分配盈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陈**是否**厂的合伙人;2.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区国江、梁**、邓**是否应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关于陈**是否**厂的合伙人。首先,根据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其投入30万元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已实际支付了出资。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对于区国江、梁**、何**三人合伙经营**厂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陈**为合伙人,应经过上述三人同意。其中,何**承认陈**为合伙人;区国江也在报案材料以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陈**为共同投资人,并且在被问及原材料如何采购时,明确表示“要问**不锈钢厂的另外股东陈**才清楚”,因此区国江也承认了陈**为合伙人;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在2010年底开始投产时,何**称陈**投入了人民币30万入股,他会将其股份部分给陈**,不会影响我和区国江的股份份额。”在陈**已实际投入入伙资金并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据此推断,只要不影响梁**、区国江股份份额,梁**是同意陈**加入合伙的,而且梁**在其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区国江、梁**、何**均同意增加陈**为合伙人,2013年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是**厂的合伙人。

二、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何*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第(一)、(二)项而无效。首先,虽然何*新授权区淑*处理**厂合伙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时正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该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依据公权力作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胁迫”的情形。而且何*新涉嫌挪用资金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对于何*新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其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相关机关的认定。何*新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本人及受委托人区淑*受到了其他人的胁迫。因此,何*新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法律并无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股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为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现陈**已经知道《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中该部分内容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何*新主张上述协议未经合伙人陈**同意即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厂财产及收益归何*新所有的条款未经合伙人陈**的同意,损害了陈**的利益,故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的效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由邓**代梁锐*签名的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梁锐*事后亦作了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对梁锐*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伙人退伙是否必须先经过清算的问题,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各方在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已明确了出资额、无外债及转让价,也可视为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故陈**以未经清算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区淑*的代理权问题,何*新出具给区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何*新)因与**厂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暂时不方便亲自解决,特委托受委托人区淑*出面协调处理。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行使**厂合伙人权利和义务;代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区淑*作为代理人行使合伙人权利受让区国江、梁锐*的股权并代何*新签名属于有权代理,何*新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区淑*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区**、梁**、邓**是否应返还相关款项并作出赔偿。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该部分有效,何**应依约履行。何**请求区**、梁**、邓**返还其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由丙方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由厂现有资金107.1035万(资金在邓**等账户中)的其中50万元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剩余的50万元留给乙方,上述资金作为丙方支付两方的部分股权转让费。”已侵犯了合伙人陈**的利益,该约定无效。但陈**作为原审第三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何永新二审期间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请求判令四合伙人共同对**厂进行核查对账及清算资产,追究区国江、梁**和陈**擅自将**厂停产造成损失的责任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何*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邓**、区国江、区淑贤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以南海**不锈钢制品厂现有资金1071035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以及关于南海**不锈钢制品厂及其财产收益归何永新的约定无效。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434元,由何**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9元,其中8823元由何**负担,其中2186元由区**、梁**、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9.6元(何**已预交34434元),由上诉人何**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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